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48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被告人关×于2016年1月的一天凌晨,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邰×的暂住处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
二、被告人关×于2016年1月的一天凌晨,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刘×的暂住处,盗窃天王牌手表1块。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天王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043元。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三、被告人关×于2016年2月的一天,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二区×号高×的暂住处,盗窃先锋牌DV摄像机1台,钱包1个(红色皮质,已损坏)、外套1件(黑色TIANSILN牌)、钱包1个(棕色皮质)、人民币1.1元、外币3张(两张韩币面值1000元,1张港币面值1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2张、平安银行卡1张、中国工商银行口令卡1张、屈臣氏会员卡1张、阳光会员卡1张(苏宁电器)、森马会员卡1张、中国石油加油卡1张、连衣裙1件、黑色秋衣1件、皮鞋2双、皮靴1双。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鉴定,被盗先锋牌DV摄像机价值人民币909元,其他被盗物品因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不予受理。被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四、被告人关×于2016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区7号王×的暂住处,盗窃人民币7元及黄色金属手镯1个、玻璃手镯2个。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五、被告人关×于2016年3月2日、4日凌晨,窜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村郭×、罗×经营的×干洗店,盗窃羽绒服(蓝色女式波司登牌)1件、羽绒服(灰白色)1件、浅粉色羽绒服1件、皮鞋(棕色)1双,黑色女式皮靴1双。被盗羽绒服(蓝色女式波司登牌)1件、羽绒服(灰白色)1件、鞋(棕色皮鞋)1双,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关×于2016年3月4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关×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关×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关×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