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明,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林,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清松,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阳下镇。委托代理人王圣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小明,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杨华明与被上诉人游清松、原审被告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杨华明因需向原告游清松请求借款。2012年9月11日,原告游清松通过银行将人民币30万元汇入案外人陈小玲的银行账户6227001824110156218中。原告游清松持有落款处只有被告杨华明亲自签名、按指印的《借款协议(重签)》,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该协议载明:1.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月息2.5%,按月结算,被告应当于每月借款对应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到期归还借款。2.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杨华明的指定账户(开户行:建行金山支行,户名:陈小玲,账号:6227001824110156218)即视为支付。被告还本付息亦通过上述账号。3.被告逾期还款付息,除按约定支付欠款本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同时应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4.如有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将人民币10万元汇入案外人陈婷婷的银行账户6227073880510343中。原告游清松持有落款处只有被告杨华明亲自签名、按指印的《借款协议》,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该协议载明:1.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2.5%,按月结算,被告应当于每月借款对应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到期归还借款。2.原告通过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杨华明的指定账户(开户行:建行乌山荣域支行,户名:陈婷婷,账号:6227073880510343)即视为支付。被告还本付息亦通过上述账号。3.被告逾期还款付息,除按约定支付欠款本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同时应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4.如有争议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原告支付的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后,被告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14年1月11日止,之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5日,原告因与二被告的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2015年1月4日,原告支付律师委托代理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华明和被告陈小明于1987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原判认为,原告游清松持有两份由被告杨华明亲自签名按指印的《借款协议》、《借款协议(重签)》原件和相应的银行历史流水单原件,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款项出借义务,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华明在两份借款协议上亲自签名按指印予以确认,应当受协议内容约束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约定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纠纷月利率标准上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继续支付利息的义务。二被告均未答辩、举证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或该债务并未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案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小明和被告杨华明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责任。原告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系为实现自身债权而产生,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其相应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该笔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项之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华明和被告陈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清松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1日开始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金额,加上以人民币1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1日开始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金额之和,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132000元);
二、被告杨华明和被告陈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清松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游清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杨华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杨华明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40万元。其中,2013年11月6日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到2014年9月1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署后,被上诉人并未依约将30万元汇入上诉人指定的账户,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
二、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存在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主张存在借款,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30万元借款汇入上诉人指定账户,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该是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未收到借款,并以上诉人“无证据佐证”未收到借款为由,不采纳上诉人意见,明显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2012年9月11日的汇款记录不是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并且上诉人也不是上诉人本人,与本案没关联,不能作为案件定案依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举证分配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30万元借款。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一、请求撤销福州市鼓楼区(2015)鼓民初字第282号判决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游清松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
一、本案基本事实:2012年9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借款期限一年,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出借的本金30万元汇到指定的陈小玲账户上(账号:6227001824110156218)。款目出借后,上诉人依约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前半年按3%付息,后半年按2.5%付息)一年借期届满后,上诉人要求继续借给他使用,被上诉人同意,于是上诉人于2013年11月6日重新出具借款协议给被上诉人,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5%,借期12个月(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为区别前一年借款,上诉人在“借款协议”后加上“(重签)”字样,以示该借款于2012年9月11日交付。上诉人继签借款后,依约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款。2013年11月11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同样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借期12个月,该笔出具款项同样也是按上诉人的要求汇到其指定的账户上。之后,上诉人将二笔借款利息合并支付给被上诉人,利息付至2014年1月10日止,之后,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以上借款事实,有上诉人亲笔签名按手印的《借款协议(重签)》、《借款协议》,以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为证。一审认定上诉人二次向被上诉人借款共40万元,事实清楚。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上诉人以:“30万元款项汇款日期是2012年9月11日,收款人不是上诉人本人”为由,否认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完全是在狡辩。首先,该笔借款协议后表明的“重签”,就能说明该借款是从原到期借款续签而来的。其次,该借款协议第三条支付方式约定:“甲方通过银行(开户行:建行户名:游清松账号:(建行金山支付户名:陈小玲账号:6227001824110156218)即视为支付。乙方还本付息亦通过上述账号”,这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银行历史流水中流水中收款人、账号、汇款数额及时间相一致。第三,从银行历史流水清单(2012年9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上记载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来往的18笔款项,能非常明确地体现上诉人收到的借款以及偿还利息的过程,完全能应证被上诉人陈述的本案借款还款全部过程。故上诉人所谓的该笔借款未实际产生,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审结本案。原审被告陈小明未作答辩。根据原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及原审法院的认证,二审诉讼过程中的质证,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贷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协议(重签)》原件和相应的银行历史流水单原件为证,应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杨华明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该债务发生上诉人杨华明和原审被告陈小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上诉人杨华明上诉称其未实际收到借款,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已经将30万元汇入上诉人指定的账户,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第三条支付方式中明确约定了收款人、账号,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银行历史流水中流水中收款人、账号、汇款数额及时间是一致的。银行历史流水清单可以证明上诉人杨华明收到的借款以及偿还利息的事实。上诉人杨华明作为成年人应明知签订借款协议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8元,由上诉人杨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秋华
审判员 张 俊
审判员 郑乐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晓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