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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441号

441卞寿林与于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卞寿林,于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441号原告卞寿林,男,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高邮市。委托代理人许媛媛,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梅,女,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谢营祥,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寿林诉被告于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寿林及委托代理人许媛媛,被告于梅及委托代理人谢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寿林诉称,2015年11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被告以1280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吴中区越溪锦悦苑9幢101室出售给其,并承诺房屋的其他共有人一致同意出售。当天,其支付3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双方于2015年12月20日办理网签,其将375000元汇入资金托管账户。后,被告未按约去网签。双方协商未果后,解除了合同关系,现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赔偿购房损失447400元、租房损失9200元,合计456600元;承担本案评估费及诉讼费。

被告于梅辩称,1、双方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时,房屋的其他按份共有人于麦口、于国利不知情,因而合同无效;2、原告在知晓房屋权属的情况下未审核于麦口、于国利是否同意出售,存在过错;3、其与丈夫于麦口曾表示让原告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其提供律师并支付律师费,但原告拒绝,并于2016年1月19日主动解除合同,故如有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其出售房屋给原告时,价格偏低,因此不能以评估价与该售价之间的差价计算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吴中区锦悦苑9幢10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51.21平方米)系被告于梅与案外人于麦口、于国利按份共有,份额分别为45%、50%、5%。2015年11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于梅(甲方)通过苏州百安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百安居公司”)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以1280000元的价格将坐落在苏州市吴中区锦悦苑9幢1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于梅、于麦口、于国利)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15年11月25日向甲方交付定金30000元(购房定金可冲抵购房款),于2015年12月20日前打入国家资金托管账户375000元,余购房款875000万元,由丙方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甲方承诺此房内贷款在2015年12月15日之前还清并注销他项权证,2015年12月20日办理过户手续;甲方须保证该房屋权属无争议,该房屋若为共有房屋,甲方须保证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并有权代表其他共有人签订本协议;甲、乙、丙任何一方解除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或发生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现象,违约方向另外一方支付房屋成交价格的2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责任方应据实赔偿等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交付被告定金30000元。后,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月18日,原告询问被告合同是否可以解除,被告于次日表示解除没有问题。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在2016年1月19日的价值进行评估,被告表示同意。2016年5月16日,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中证(苏鉴)估字(2016)第02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在2016年1月19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1727400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14480元。另,原告于2016年1月3日至4月3日租房居住,每月租金2300元,连同交付的一个月的租房押金,原告支付房东共计9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房产证、土地证、短信记录、租赁合同、转账截图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以及损失如何计算。

一、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被告认为签订合同时,原告知道涉案房屋有其他共有人,但并未审核其他共有人是否同意;其曾提出让原告起诉于国利要求于国利履行合同,但原告却解除了合同,故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起诉状、照片及短信记录,称其是事后告知于麦口、于国利签合同的事情的,于麦口表示同意,但于国利一直不同意,因而无法完成垫资手续、注销他项权证,合同无法按约履行。但其与于麦口于2015年12月23日至法院起诉于国利,要求于国利履行合同,但法院不予受理。后,其与原告联系,让原告起诉其与于麦口、于国利继续履行合同,其为原告提供律师并支付律师费,但原告却提出了解除合同。另,被告还申请了于国利出庭作证。于国利陈述,其知道本案所涉房屋挂在中介处卖,但被告卖房时没有告知其,签完合同后其才知道房子卖了1280000元。因为该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因此其不同意出售。被告曾起诉并发律师函给其,要求其履行合同,其没有同意。此后,房屋卖了1460000元,比较接近市场价格,所以其就同意出售了。原告则称被告的房子早就放在中介处卖了,于国利应知道房子出售的事情;被告是提出过让其起诉于国利,但被告的态度一直在变化,其认为其不应承担因被告权属纠纷产生的不利后果,所以才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方为被告,被告应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8日其与被告的短信记录为证。短信记录显示:原告询问被告于国利是否要这套房子,有无商量出结果。被告表示于国利不肯签字,无法办理网签手续,其有三个方案:一是原告起诉,二是其退30000元定金,三是原告再出80000元。原告表示其仅能再拿出3-4万元,被告称再和于国利商量一下,后称于国利一直不回话,其和于麦口正在积极的想办法。如果于国利不争房了,可以签,并询问原告能不能为其先付些钱。随后被告又称其已尽力了,沟通结束、法院见,于国利已找了律师,于国利有优先购买权等等。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原告认为其损失有两个部分:一是合同解除后,其需另行购置房屋,当时房价已经上涨,因此产生了相应的差价损失。具体损失计算为合同解除时涉案房屋价格(评估价1727400元)与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价格(1280000元)之间的差价;二是三个月的租房损失。被告则认为其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时价格偏低,如果要计算差价,对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也应进行评估;其在第二次售卖该房屋时,价格仅为1460000元,因此评估价格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与案外人于麦口、于国利三人按份共有,虽然仅有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述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房屋由其与案外人于国利、于麦口三人按份共有,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房屋的按份共有人之一,未征得于国利和于麦口的同意将房屋出售,致使合同因于国利不肯签字一直拖延履行。原告多次询问被告的意见,被告或表示要涨价,或表示将定金退还,或表示于国利要购买,有优先购买权,一直未对合同的履行给出明确的回复。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在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表示同意,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于2016年1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抗辩其提出提供律师和律师费给原告,让原告起诉于国利履行合同,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故应自行承担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损失的金额,原告依据房地产估价报告主张购房损失447400元。被告认为估价过高,并认为其在售卖房屋给原告时定的价格过低,应对合同签订时的房屋价格进行评估。合同签订系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房产价格受市场等因素影响波动较大,合同解除时房价上涨也符合市场行情,故对被告要求对合同签订时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本院不予准许。另外,合同未按期履行,导致原告租房居住,因此原告主张2016年1月3日至4月3日的租金损失,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租房合同,每月租金为2300元,故原告三个月的租金损失应为6900元。又,因原告签订合同时,明知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与他人按份共有,故对最终导致合同解除也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扣减被告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3180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卞寿林定金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人民币318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77元、评估费14480元、保全费3208元,合计人民币27165元,由原告卞寿林负担8150元,被告于梅负担19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姜泽峰

代理

审判员  吴明燕

人民陪审员  俞永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汉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