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4276号原告张长广,男,1958年7月14日出生。原告尉淑敏,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瑛(二原告之子),1985年3月30日出生。被告张体宽,男,1955年4月1日出生。被告徐和平,女,1953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张长广、尉淑敏(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张体宽、徐和平(以下简称二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瑛,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前后邻居,二原告宅院在南,二被告宅院在北。二原告宅院东侧留有南北向水道,水道南北均有堵头墙。2015年5月底,二被告非法将二原告北边的堵头墙拆除,二原告欲重建该堵头墙时,遭到二被告阻拦,并称该堵头墙是平谷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给拆的,故我们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2、判令二被告不得阻止原告重建北京市平谷区×大街×1巷×1号宅院东侧的北堵头墙;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所述地方是我们宅院历史以来形成的由北向南的排水道,有法院判决书为证,二原告要求在二被告的水道上北端建堵头墙,没有任何道理和事实依据,如果让二原告建了堵头墙,下雨后,我们将无法清理水道上的障碍物,且在(2016)京03民终4734号民事判决第3页
经审理查明中已经证实:平谷县人民法院1998年9月18日作出的(1998)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履行后,该堵头墙被整体拆除,未再重建。故此,二原告陈述2015年5月底,我们将该堵头墙拆除不是事实,其要求我们赔偿5000元的损失,更没有道理。再有,该水道是我们一家唯一的向南通行的水道,水道的使用权、维护管理权都是我们的权利,此地也不是二原告家的宅基地使用范围,现水道的南头仍有他建的堵头墙,该堵头墙依然妨碍我家对水道畅通无阻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本应拆除,这才是正理无疑,故我们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的平谷区×大街×1巷×1号宅院与二被告的×大街×2号宅院前后相邻,二原告宅院在南,二被告宅院在北。二被告未建东院墙,自东房山向北通行。原告院墙东侧为南北水道,二被告宅院的雨水自该水道向南排出。二原告后檐墙东端与东邻居西院墙之间的水道处原有一丁字土坯所垒建的堵头墙,该堵头墙下方有排水孔。1995年6月,该堵头墙倒塌。1997年3月,原告张长广用垃圾将堵头墙处的水道堵死。同年11月原告张长广又改用石头重建堵头墙,未留排水孔。1998年,被告张体宽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张长广拆除该堵头墙,以保障宅院雨水向南正常排出。该案勘验时水道南端建有堵头墙,下方留有排水孔。同年9月18日,本院作出(1998)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长广打通其北院墙东端的水道,以保障二被告宅院内的雨水能够向南正常排泄。此后,该堵头墙被整体拆除,未再重建。2014年,原告张长广在其南院墙东端与东邻居西院墙之间(即水道南端)重建堵头墙。2015年,二原告建东厢房,邻水道设置东便门,并在东厢房东墙安装摄像装置。二被告又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张长广拆除水道南端的堵头墙,清除堵在水道上的杂物,拆除摄像装置,封堵东便门。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京0117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长广将堆放在水道上的木料清走、将安装在东厢房东墙上的摄像头拆除、将东便门封堵。
原告张长广对此判决不服进行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双方宅院相邻而居,二宅之间水道北堵墙之纠纷于1998年经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进行了处理,现在北堵墙已不存在,但张长广主张系张体宽及其家人于2015年拆除,而张体宽、徐和平主张系1998年在生效判决后,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法官拆除。水道之南堵墙在1998年发生北堵墙之纠纷时已经存在,张长广认可目前双方水道上堆放的杂物系其搁置。该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京03民终47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二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2、判令二被告不得阻止原告重建北京市平谷区×大街×1巷×1号宅院东侧的北堵头墙;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原告对此陈述请证人王某出庭证实:自己与原告是邻居,去年春天一个早晨,听见隔壁有声音,出去一看是被告姓徐的,将卡子墙推倒。二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王某的证言不认可。关于二原告所述北堵头墙一事,本院依法查阅1998年判决的执行卷宗,该卷宗未有北堵头墙由执行法官执行重建内容。另,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年5月30日民警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内容,该内容亦未有被告拆除北堵头墙的事实。另本院现场勘察:二原告北正房东侧北端被拆的堵头墙宽约0.92米,被拆的堵头墙向西系二原告的后院墙,该后院墙东侧至二原告的北正房东房山之间有砖瓦垒砌,二原告北正房东房山至其东厢房之间垒有砖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1998)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7民初27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4734号民事判决书、执法记录仪内容的刻录光盘、现场勘查图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时,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二原告主张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拆除北堵头墙的经济损失5000元一节,因二被告对此否认,且经本院依法核实,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北堵头墙在1998年本院执行后重建和被告拆除其北堵头墙的事实,故本院对二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二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不得阻止其重建北京市平谷区×大街×1巷×1号宅院东侧的北堵头墙的诉求,本院考虑该堵头墙是二被告排泄雨水的水道,从现场勘察看,该堵头墙不建,便于二被告排泄雨水,且二原告在2015年建东厢房时,又在自家北正房东房山至其东厢房之间垒建砖墙,其根本不妨碍二原告对该房屋的完全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长广、尉淑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张长广、尉淑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德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