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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156号

绍兴县双舟针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区桐谦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县双舟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桐谦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156号

原告:绍兴县双舟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江夏公路以南、明珠路以**幢。

法定代表人:周佳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建龙,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树薏,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桐谦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平水街村。

法定代表人:傅建方。

原告绍兴县双舟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桐谦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范晟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董松根、俞海青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针织坯布。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7月29日至同年9月23日止,被告共计购买坯布价值913532.27元,但仅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863532.27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3532.2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4份(8月20日对账单附码单18份、9月1日对账单附码单9份、9月15日对账单附码单11份、9月23日对账单附码单3份),用以证明截止9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3532.27元的事实;原告指出,同年9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存在坯布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9月23日的对账清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13532.27元。上述货款,被告支付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设立,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3532.27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作为买受方,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自原告起诉后,仍未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桐谦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双舟针织有限公司货款863532.27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5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桐谦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 晟

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

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金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