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3执324号申请执行人陈金玉。委托代理人金晶,系申请执行人陈金玉之女(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陈海军。被执行人付云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陈金与与陈海军、付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陈海军、付云霞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将被执行人陈海军在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崇阳办事处的住房公积金款予以冻结,现依法提取该款项。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海军在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崇阳办事处的住房公积金款人民币45,000元的冻结;
二、提取被执行人陈海军在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崇阳办事处的住房公积金款人民币45,067.90元。该款由咸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崇阳办事处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金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汪伟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卢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