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002民初1801号原告张晓华被告张文忠原告张晓华与被告张文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华诉称,2014年6月17日,经原告担保,被告张文忠向赵国徽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000元,按季度结息,起息日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12月20日归还。被告张文忠在借期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后赵国徽因急需用钱向被告张文忠催要未果,原告张晓华到处借款归还了赵国徽的借款。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至今未归。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文忠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二)项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原告起诉状中载明被告张文忠住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地庄村郭坳组1号,经核查张文忠没有在该地居住,户籍也不在当地,无法联系。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晓华对被告张文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付原告张晓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述伟
人民陪审员 吴怀智
人民陪审员 徐腾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米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