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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商初字第41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李小明、王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李小明,王俊,张金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芝商初字第41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129号。

负责人:王寿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剑英、曲静,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明,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即墨市。

被告:王俊,女,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张金福,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莱西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诉被告李小明、被告王俊、被告张金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86元及财产保全费2120元,均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自行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 春 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琳

代理

审判员 毛 庆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青(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