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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执民字第36号

岱山李芳五金杂货店、庄舟军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08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岱山李芳五金杂货店,庄舟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普执民字第36号申请执行人岱山李芳五金杂货店被执行人庄舟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舟普商初字第00746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庄舟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庄舟军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庄舟军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庄舟军(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65的存款人民币1114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马利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童 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