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575号原告解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卞富山,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柳某,退休。
原告解某诉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友满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委托代理人卞富山,被告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原新浦区某小区C-1号楼4单元106室、107室房屋,以及位于原新浦区某小区C-14号楼33号车库、42号车库,16号楼29号车库、30号车库。该二套房屋和四个车库均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当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柳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四间车库即位于原新浦区某小区C-14号楼33号车库、42号车库,16号楼29号车库、30号车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但对二套房屋,即位于原新浦区某小区C-1号楼4单元106室、107室房屋的权属有争议。因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原新浦区某福星路7-61(62.84平方米)住宅一套为柳某婚前财产。2009年10月份柳某、解某又购买了某14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的部分购房资金为原新浦区某福星路7-61房屋的卖房款。如今后资金允许可将某福星路7-61原宅买回或某二套住宅中之一62.84平方米归对被告柳某单独所有,弥补其某所卖住宅的损失。故106室和107室任意一套房屋中的62.84平方米依双方协议应归被告单独享有。因上述4单元107室是被告婚前购买的,该房屋的产权最初也是登记在被告名下,之后被告为了夫妻关系才变更为夫妻共同所有,应当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只能就四间车库和原新浦区某小区C-1号楼4单元106室中扣除62.84平方米以后的房产部分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原新浦区某小区C-14号楼33号车库、42号车库,16号楼29号车库、30号车库。但双方对位于原新浦区某小区C-1号楼4单元106室、107室房屋的权属争议较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复印件、(2013)新民初字第4170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六份,被告举证的协议一份、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家庭琐事致夫妻间感情产生隔阂。
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因此得到改善。从双方婚姻的现状看,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因原、被告双方对位于原新浦区某小区C-1号楼4单元106室、107室房屋的权属争议较大,故本案对该两套房屋和四间车库暂不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解某和被告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20元(被告将其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代理
审判员 杨友满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段潇潇(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