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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行终61号

南昌市梁房水泥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梁房水泥有限公司,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健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1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梁房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贤县温圳镇,组织机构代码:69847059-9。法定代表人万娇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耀明,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政府**楼。组织机构代码:55351989-X。法定代表人朱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兴华,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一明,进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刘健,男,1988年11月29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上诉人南昌市梁房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房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刘建劳动和社会保障确认一案,不服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房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耀明,被上诉人南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赵兴华、杨一明,第三人刘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第三人刘健受聘请在原告梁房公司做驾驶员,月薪约5700元。2014年4月9日9时55分许,刘健驾驶赣A×××××号重型结构货车沿进贤文港镇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文港镇清华城建筑工地附近路段时,与他人驾驶的货车相撞,刘健当场受伤。经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5月28日,刘健至被告处要求工伤认定。12月26日,被告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定(2014)进贤县第(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健为工伤。

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人刘健为原告梁房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双方已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刘健在上班期间,因公外出,驾车送货至某工地出现道路交通事故而受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第三人违反交通法规,负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由进行抗辩,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昌市梁房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在庭审中指出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违法,判决书中未予采信。庭审中确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并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此决定严重违反《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20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亲近属和该职工的所在单位”,而被上诉人在2014年5月28日受理申请到2014年12月26日作出决定,严重违反程序,此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明确提出对被上诉人提交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对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没有调查清楚。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对于事实不符,证据不充分,不应作为认定的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定(2014)进贤县第(0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定(2014)进贤县第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正当。答辩人虽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逾期作出决定,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被答辩人在案多人少的客观条件下,为查明本案事实,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逾期作出决定未对被答辩人行使举证、申辩权利产生任何影响,甚至退一步讲是有利于被答辩人的,且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工伤认定结果的合法正当性。因此,从行政效率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时实现的角度考虑,不宜否定本案诉争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

二、原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无误。本案中,如果被答辩人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未就第三人不属于工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答辩人综合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证明材料等诸多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的客观事实,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原审庭审时予以审查所认定的本案客观事实亦清楚无误。原审第三人陈述,第三人系南昌市梁房水泥有限公司员工事实清楚,答辩人作为驾驶员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南昌市梁房水泥有限公司上诉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刘健系上诉人货车驾驶员,其驾驶上诉人货车运送货物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据此,第三人应属于工伤。同时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又向上诉人下发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在作出工伤认定书后,又依法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该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虽然逾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没有其他事实、程序和法律适用问题,属于程序上存在瑕疵,立法者在立法时确定工伤认定程序办理期限的目的看,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劳动保障部门无故拖延办理,损害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同时从诉讼效率和行政效率角度出发对逾期作出工伤认定也不宜撤销。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梁房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胜来

代理

审判员  王宏瑞

代理

审判员  陈 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丽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