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民初3818号
原告:赵长松,男,1971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付兰春,女,1983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兰志勇,男,1968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黔龙路567号。
负责人:涂劲松,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长松诉被告付兰春、兰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赵长松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长松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长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长松负担。
审判员 田鹏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