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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3474号

奚治民诉被告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奚治民,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3474号原告奚治民。被告刘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奚治民诉被告刘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刘美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治民、被告刘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4日7时5分,被告刘强驾驶的辽AL89**号轿车行驶至沈北路与盛京大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EX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刘强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原告的停车费等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完毕,现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期间的停运损失费2650元(530天*5天)。

被告刘强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要的损失是直接停运损失,要求在交强险或者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针对停运损失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另原告主张的原告本人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此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7时5分,被告刘强驾驶的辽AL89**号轿车行驶至沈北路与盛京大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辽AEX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刘强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车辆辽AEX8**于2016年5月24日被送至沈阳市皇姑区泽宏汽车配件经销处进行维修,2016年5月28日维修完毕,期间停运5天。另审理查明,辽AEX8**系营运出租车,业户名称为奚治民(沈阳市悦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该车辆所有人为奚治民,即出租车经营业户。原告奚治民称辽AEX8**出租车的白班司机及夜班司机均为其本人,故主张每日530元(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经营业户每日收入270元,白班司机每日收入130元,夜班司机每日收入130元)。此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前该车辆正常营运。肇事车辆辽AL89**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率的约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二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因原告奚治民系辽AEX8**号出租车汽车经营业户,该损失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且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在车辆修复期间,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故只有车辆才存在停运损失。证据显示辽AEX8**出租车停运5天,出租汽车经营业户每日收入270元,故支持原告停运损失费1350元(270元*5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奚治民停运损失费1350元;以上赔偿款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刘美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君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