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561号原告邱智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王倩,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永成,江苏博事达(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玉鼎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高科技工业园水秀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郑黄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君,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世同,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邱智成与被告昆山玉鼎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智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玉鼎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世同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邱智成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玉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智成诉称:2013年7月1日起,原告邱智成为被告玉鼎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甲方管理代表专员,负责玉鼎新建厂房一、二期图纸审图、规划、改图及一期预算,负责一期新建厂房工程施工管理及相关事务(前期筹划一现场施工管理一竣工验收一办理房产证)等。原告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未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当庭确认被告曾支付30000余元,遂要求被告支付500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的劳务报酬50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昆山玉鼎新建厂房工程安全生产会议记录,证明原告系被告新建厂房项目管理小组人员,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证据二、2014年3月-2015年1月例会纪要11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人员参加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会议,证明原告为被告新建厂房提供劳务。证据三、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工资金额。证据四、从昆山市人社局调取的被告企业员工朱玉红、魏清华的离职材料,证明被告将玉鼎公司管理部的章作为代表公司的章对外使用。证据五整改通知书4份、整改完成报告书4份、整改完成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被告新建厂房工程中均作为被告方的代表参与整个过程,实际为被告聘请的负责人员。证据六原告邱智成与被告总经理蒋某的邮件往来,证明原告邱智成从被告新建厂房图纸设计开始就已经为被告提供劳务。
被告玉鼎公司辩称:原告承接了被告部分工程,且原告也承接了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的部分工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所请求劳务报酬数额是不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建厂房围墙栏杆围网安装工程合同、珠海市建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美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组织机构证及原告向建美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三份,证明邱智成为珠海建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股东为邱智成、曾森明,李业辉为公司股东会任命的秘书,并且登记于珠海市工商部门,而珠海建美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围墙栏杆等分包工程的事实,所以原告偶尔作为被告工地相应安全生产负责人员是合情合理的。证据二、电力电缆设备工程合同及附件一份,证明内容同上,且存在电力电缆设备工程分包工程的事实,所以原告理应对被告工地的安全生产负责。证据三、原告邱智成与被告时任总经理之间的电子邮件“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该邮件的日期为2014年1月6日。证明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被告工地的总承包商,与邱智成之间签订违法分包协议的事实,该协议约定了水电工程及室外工程土建工程(含雨污排水系统)且李业辉也是本案的原告之一,为邱智成的指定的工地负责人,所以原告应该对工地的相关管理及安全生产负责。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所述的事实以及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五、被告与总包商之间的协议资料(移交确认单2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原告从未作为被告的代表人与总包商进行任何磋商与签约。证据六、(2015)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365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与总包商存在分包的事实,正是此被告对工程质量及整改通知作出反应。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为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违法分包商,该昆山项目部的章并非沿海建筑的法律意义上的章,包括被告公司,该章不会运用与安全生产会议记录,且由于原告承包了被告的电力电缆工程,而该份会议记录主要是针对安全生产的。故如果原告作为管理小组的成员来负责安全生产,也是合情合理的,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地的会议纪要没有被告任何的工作人员及公章的确认,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从该工资单可以看出很明显原告是先盖章再将内容打印上去的,所以被告对该证据中所体现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该管理部的章仅是用于内部员工的处理。对于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邱智成恰恰是作为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商)的分包商而对整个工程的质量予以负责人的体现,且该通知书仅仅是一个签收人,并不能证明签收人与被告一定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对于证据七对于该证据形式不予认可,但是从该份材料可以看出原告邱智成的邮箱号。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围网安装工程合同真实性认可,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而工程安全生产会议是2014年10月8日,其时间不符。且原告早在2014年3月的工地例会中就已为被告提供相关劳务。且该安装工程原告系外包给他人施工,原告本人并不参与施工过程。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1月1日,与安全生产会议记录的时间也不符合。且该工程也是外包给他人施工,并非由原告本人施工。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未查明全部的事实。对于证据五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为真实也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是邮件仅仅为协议的草稿,协议是否签订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并非总包商的分包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以下证据并向原告、被告展示:证据一、本院对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万春红的询问笔录。万春红在该笔录中陈述: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邱智成没有签订过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也没有签订过协议书,没有与邱智成存在经济往来。证据二、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人何某乙陈述:其原系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在昆山玉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的项目经理,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邱智成是代表玉鼎的甲方代表,具体负责甲方的图纸方案及现场安全监督、拍照,现场考勤等。邱智成是甲方代表,我是乙方(施工方)代表,我与邱智成无经济往来。证据三、证人蒋某的证言。证人蒋某陈述:
一、按玉鼎公司对外工程发包均须签定双方工程合约,劳务关系须签定劳动合同,待工程或劳务完成后承揽方据此合约中双方约定请款明细及发票向发包方进行请款。
二、请款明细上应是承揽方戳章(与发票相同),但经查(玉鼎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管理及现场人员工资结算单)一纸上戳章却是发包方(玉鼎公司管理部),显与常理不符。
三、玉鼎精密公司对外签定所有合约、文件印章均为公章,非管理部戳章字样。
四、玉鼎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管理及现场人员工资结算单表上管理部章非本人(蒋某)盖章,也不曾与结算单上等五人约定工资,此工资结算单上除戳章错误、明细不符常理且无签定合约,为此状请法院详鉴,查明真伪。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事实情况一致,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蒋某是被告公司的高管,其证言缺乏公正性,且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系被告的过错,不能构成为拒绝支付报酬的理由。被告管理部章用于员工退工备案材料,证明该章系对外使用的,是可以代表公司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此份证据恰恰说明何某甲为玉鼎项目的全权负责人,与邱智成等之间存在工程发包事实,而因为公司管理制度要求,邱惧怕处罚处理,未将发包事实上报备案。所以公司层面无法得到何某乙与邱工程分包相关资料。对证据二予以认可。玉鼎公司对外用章均为公章,不可能为管理部戳章,且正如蒋某所述,该管理部章非蒋本人盖章,作为公司负责人的蒋也承认从未与涉案5人有任何工资约定,邱等人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对证据三的三性皆不认可。邱智成非甲方代表,玉鼎公司与邱等人无任何劳务或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邱与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为玉鼎公司水电工程及室外工程土建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何某乙作为沿海建筑公司在玉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私自发包的上述工程项目,因惧怕公司处罚处理而作了虚假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据一被告虽然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所举证据为原件,证据中盖有施工单位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项目部、监理单位昆山国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八项目监理部及玉鼎公司管理部的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工地例会纪要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工资结算单上盖有玉鼎公司管理部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从昆山市人事局调取,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原告从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调取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被告对其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从电子邮箱中打印,原告未提供电子邮件的原始载体和电子邮件的制作经过和来源,故对于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四、六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邱智成与蒋某之间曾经邮寄过相关邮件,但该证据缺少合同签订人的盖章签字,故对于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五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查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均是审判人员依职权调查取得,对证据的合法性,原告、被告均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断。结合原告、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与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建筑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玉鼎公司第一期工程。工程地点玉山镇北门路东侧创新路北侧。工程内容:5号-8号厂房,1号、2号门卫、消防泵房、配电房、水电、消防及安装工程、桩基工程、厂区市政等辅助工程等建设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举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及钢结构、水电、消防、安装、厂区内市政工程(发包人分包工程除外)、桩基工程、辅助工程等内容建设工程。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月16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按实际施工日起算300天(含辅助工程等)。第四条、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工程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17400000元,包括承包人为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税金,并已充分考虑本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全部风险和责任。除发包人书面签认的工程量变更外,不得以任何原因调整本合同价款。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邱智成与李业辉、曾森明、曾林明、邱志平分别在2014年4月2日、5月2日、6月2日、7月2日、8月5日、9月2日、10月8日、11月5日、12月5日、2015年1月9日5-8号厂房、1、2门卫配电房、泵房工程的工地例会纪要中代表被告签字,原告邱智成与李业辉在2014年3月3日在5-8号厂房、1、2门卫配电房、泵房工程的工地例会纪要中代表被告签字。会议纪要就施工过程中需要协调沟通的问题,建设单位对施工管理上的意见建议及要求进行记录。2014年10月8日,昆山玉鼎新建厂房安全生产会议记录载明:本工程自2014年2月12日开工以来,安全生产过程中整体是良好的,按照相关规范执行,但也有做得不到位地方,如现场人员有时不带安全帽,脚手架支撑不到位,发现后已经改正。目前钢结构已经开始吊装比较容易发生安全事故,必须按照吊装方案进行,安全帽、高空作业者必须背戴安全带,吊装主梁特别注意风速度。办公楼土建已经封顶,外墙施工均属高空作业,必须按照相关规范进行。加强管理,人员落实到位。原有现场管理人员兼职成立安全生产人员管理小组如下:…建设单位组长是蒋某,管理小组成员为原告邱智成与李业辉、曾林明、曾森明、邱志平。施工单位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项目部由负责人何某乙签字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监理单位由昆山国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徐立飞签字并加盖该公司第八项目监理部公章,建设单位由蒋某签字并加盖被告管理部的公章。2014年5月16日、7月23日、9月24日、2015年1月23日、昆山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被告5号厂房、7号厂房、5号至8号厂房工程发出整改通知书,原告邱智成在三份整改通知书上签收,被告工程的监理单位负责人陈丽明在2014年7月23日整改通知书上签收。2014年6月10日、8月2日、12月31日、2015年1月26日,施工单位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昆山国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被告向昆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整改完成报告书,其中原告邱智成在2014年8月2日、2014年12月31日的整改报告书中代表建设单位签字。2015年2月1日,被告在玉鼎公司新建厂房工程管理人员及现场人员工资结算单上盖有玉鼎公司管理部公章,确认未支付原告邱智成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工资532000元(税后工资28000元/月×19个月),李业辉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99000元(9000元/月×11个月),曾林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70000元(7000元/月×10个月),曾森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70000元(7000元/月×10个月),邱志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工资70000元(7000元/月×10个月)。2015年3月14日,被告与朱玉红解除劳动合同,向昆山市就业促进中心退工备案登记中,被告以玉鼎公司管理部公章盖章确认。2015年4月16日,被告与魏清华解除劳动合同时,向昆山市就业促进中心退工备案登记中,被告以玉鼎公司管理部公章盖章确认。同时在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申请表中,被告在失业人员失业前工作单位栏中以玉鼎公司管理部公章盖章确认。原告邱智成与李业辉、曾林明、曾森明、邱志平五人于2015年5月14日共同向江苏省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玉鼎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原告邱智成的工资541333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8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000元。该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五位申请人所述的工作内容均是围绕被申请人单位的新建厂房工程,不属于被申请人单位的主营业务范围,搭建厂房属于被申请人自身经营需要临时性的完成主营业务之外的一些任务,不应属于劳动关系范畴。同时申请人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并没有被申请人的公章(仅加盖管理部印章),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除此之外,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申请人单位的主营业务提供了劳动,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被申请人也没有向申请人提供工牌、考勤卡、规章制度等履行劳动关系的基本物品,可见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故五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五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位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基于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遂裁决如下:驳回五位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2014年1月6日,原告邱智成向蒋某发出邮件,内容为有空帮我看看这份合同草稿。在该份邮件的附件中有一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的电子文稿,合同的签订方为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邱智成(乙方),合同约定双方经充分洽商达成协议: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接玉鼎公司新厂房工程中分项工程:水电工程及室外工程土建工程(含雨污排水系统)。
一、分项工程内容。1、1号门卫及消防泵房水池水电工程。2、2号门卫及配电房水电工程。3、5号至8号厂房水电工程。4、室外工程水电工程。5、室外工程土建工程(含雨污排水系统)。
二、施工工期:以配合玉鼎公司新建厂房工程总进度为准。
三、工程总额及付款方式。1、工程合同总额包干价2700000元。说明:乙方提供所承建工程主材料发票给甲方,其他管理、规费、公关费等甲方承担。2、工程付款方式。按甲方与玉鼎公司签约付款方式一致,甲方支付工程款时,由乙方指定账号。该合同系电子文稿,缺少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2015年9月24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在公证员徐国强、刘伟勤的公证下,登陆用户名为“XXXX”邮箱,打开2014年1月6日的“有空帮我看看这份合同草稿”的邮件及工程分包合同文稿,打开2014年5月15日邮件分包,解压文件后打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内容为: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邱智成。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期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1.2工程地点。玉山镇北门路东侧,创新路北侧。1.3工程内容。水电及安装工程。1.4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担工程项目一览表。……1.7结构类型。混凝土框架结构及钢结构。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举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水电安装工程(发包人分包工程除外)。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按实际施工日起算300天(含辅助工程等)。第四条质量价款。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工程合格。第五条。合同价款。金额1378000元(只含部分主材发票不含工程间接费用/包干价),包括承包人为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税金,并已充分考虑本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全部风险和责任,除发包人书面签订的工程量变更外,不得以任何原因调整本合同价款。合同订立时间:2014年1月10日。合同订立地点:江苏省昆山市水秀路1388号玉鼎公司。本合同双方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该合同缺少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工资结算单上玉鼎公司管理部公章进行鉴定。另查明:原告邱智成系建美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日,被告与建美公司签订新建厂房围墙栏杆围网安装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玉鼎公司第一期工程厂房围墙栏杆围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在昆山市××北门路东侧,创新路北侧,工程造价为243291.2元,议价后为18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180000元工程款,建美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出具发票。2015年1月1日,被告与建美公司签订电力电缆设备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昆山玉鼎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一期电力电缆设备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昆山市××北门路东侧,创新路北侧……工程于2015年1月4日如期开工,于2015年1月10日完工,工程议价后为52000元(含税包干)。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工地例会纪要、工地整改通知、整改完成报告书、工资结算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作为被告方代表,在被告新建厂房施工前后曾参与被告新建厂房的施工管理等工作,但原告所从事的施工管理等工作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所有土建及钢结构、水电、消防、安装、厂区内市政工程(发包人分包工程除外)、桩基工程、辅助工程等内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界限不明,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按照约定施工,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按照约定支付江苏沿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即履行了涉案工程的全部义务,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其与被告存在合法且必要的雇佣关系。虽然原告所举盖有被告管理部公章的工资结算单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532000元,但鉴于该工资结算单仅加盖管理部公章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被告按28000元/月支付其工资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智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邱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付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朱 诚
人民陪审员 张 林
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