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3民初499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被告杨某某在外地打工为由,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卢峰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晶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