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11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田某,男,1992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君喜,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至本区车墩镇影维路XXX弄XXX号XXX室,翻墙撬窗进入被害人闫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934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和首饰若干。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及照片,发票及鉴定结论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和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美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