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29民辖终61号

胜利油田同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与孟利超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胜利油田同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孟利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民辖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同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法定代表人安志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利超,男,1993年12月8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住甘肃省玉门市。

上诉人胜利油田同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2923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胜利油田同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孟利超对工资争议一案曾向轮台县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轮台县无上诉人的任何分支机构或办事处,故不能认定合同履行地在轮台县或库车县。原审驳回管辖权异议错误,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库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孟利超劳动时受伤地点采油三队属库车县辖区内,可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库车县,孟利超也选择向库车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库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胜利油田同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不在库车县,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臧苏红

代理

审判员  孙朝红

代理

审判员  李克永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