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1674号原告王继峰委托代理人王少元被告XX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连胜委托代理人谭成新原告王继峰与被告XX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峰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元、被告XX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6日,被告XX波驾驶黑LEE8**号小型轿车沿双团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王继峰撞倒,致原告受伤入院。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XX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7,955.44元。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城大队哈公交认字2016第620162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此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XX波负全部责任。证据3,保险单两份,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证据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例各1份,证实原告经确诊,系骨盆骨折,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30天。证据5,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住院中支出医疗费6,553.69元。证据6,鉴定意见书1份,对原告的结论为,十级伤残,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每日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0日。证据7,鉴定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证据8,车票47张,证实原告在住院中,护理人员往返八次及原告在入院、出院中共支出交通费670.00元。
被告XX波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没有异议。本案中,我没有逃逸。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波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XX波有逃逸行为,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XX波承担。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将行使追偿权。
二、交强险中医疗费的限额是10,000.00元;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有误,应当是鉴定前一日,即到4月27日计算误工时间,应是67天;住院伙食补助是每天50元;护理费原告计算标准有误,现在已下调,请求法院按最新标准和法律规定计算,并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否则保险公司不同意该主张;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且标准过高;如果法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其精神抚慰金已计算在伤残赔偿金中。在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中,被告XX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8没有异议,本院因此对该证据1、3、4、5、8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其认为被告XX波在本起事故中逃离现场,应由XX波承担责任,我方无责任;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XX波是否构成逃逸应以原告方与XX波对现场实际情况的陈述来界定,XX波陈述:“我当时走到路口时撞到了原告,我把车停下,原告说他没事,站起来后让我走,我就走了;当我知道原告住院后,我就到医院去看原告;所以,我当时没逃离的想法,也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想法”。原告方陈述:“XX波撞到原告后,原告没有撞伤的体征,没有外伤,就和XX波说我没事,你走吧,XX波向原告告知了自己的车牌号和联系方式,原告和XX波离开了现场;根据上事实和法律规定,XX波的行为不应确认为肇事逃逸”。对双方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分析,XX波没逃避责任的想法,缺少逃逸的故意;再者,陈所驾驶的车辆即有交强险、亦有第三者责任险,其没有逃离的必要。因此,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有关证据2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对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中的鉴定前应理解为4月18日前,而不是出具鉴定结论之前。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本院通过中院相关职能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此具有相应的合法性、权威性、准确性,本院因此对该证据6予以采信;医疗终结时间亦应以出具鉴定结论前一日确定终结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XX波负担。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1、2016年2月16日,被告XX波驾驶黑LEE8**号小型轿车沿双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乡育仁村村内时,将路上行人王继峰撞倒,致原告王继峰受伤入院。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波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被告XX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原告王继峰伤后在双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6,553.69元。4、王继峰的伤情经鉴定,其结论为:十级伤残,鉴定前一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每日需二人护理,院外需一人护理30日。5、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7,955.44元。
本院认为,被告XX波违章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此行为侵犯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XX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峰医疗费6,553.69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峰护理费元13,083.30元{145.37元/天×(30×2+30)天};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峰误工费6,812.45元(71.71元/天×95天);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峰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10453×20×10%);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
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继峰交通费670.00元;
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继峰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元/天)八、被告XX波赔偿原告王继峰鉴定费2,100.00元。上述一至七项合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继峰人民币56,025.44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元,由被告XX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忠威
审判员 鲍玉庆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