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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辖终234号

江苏飞翔纸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殷国波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江苏飞翔纸业有限公司,殷国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申港镇申新路28号。法定代表人殷国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飞翔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南侧商贸城西。法定代表人张晓玲,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殷国波,职业不详。上诉人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港汇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飞翔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纸业)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苏0803民辖初828号民事裁定,上诉人港汇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飞翔纸业一审诉称,飞翔纸业、港汇公司于2014年7月发生业务往来。港汇公司向飞翔纸业订购瓦楞纸,飞翔纸业依约向港汇公司供货。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对账,港汇公司累计欠飞翔纸业货款500490.15元,2015年5月6日飞翔纸业又供货92702.3元,港汇公司付款176140.95元,尚欠货款417051.5元,飞翔纸业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

一、港汇公司给付货款417051.5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二、港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港汇公司在原审中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他方,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港汇公司所在地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飞翔纸业在原审针对港汇公司管辖权异议答辩称:本案飞翔纸业、港汇公司争议的是货币(货款)支付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诉讼标的为货币给付,且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淮安市淮安区西长街南侧商贸城西,因此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港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江阴市港汇包装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上诉人港汇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诉人港汇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适,故本案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飞翔纸业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飞翔纸业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飞翔纸业的住所地为淮安市淮安区,即本案买卖合同履行地为淮安市淮安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港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业友

代理

审判员  刘 弘

代理

审判员  吴志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竹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