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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民初1669号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与王清东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王清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669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北路2号。负责人肖伟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静,系公司凯里经营部客户经理。被告王清东,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仫佬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诉被告王清东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佘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联通老用户专享优惠活动业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赠送被告“酷派K1”手机一部,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优惠购机所附义务条件,被告每月保底消费106元,并保证手机在网时间不低于24个月。2015年1月1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为该手机对应号码186××××3815开通了网络服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该号码11个月后欠费282元导致停机,原告依约对该号码作了停机处理,并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为该号码交费,不愿意支付所欠13个月保底话费(1378元)及282元系统欠费。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话费1660元,同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联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综合业务受理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电信服务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4、《缴费记录清单》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违约并欠费1660元的事实。被告王清东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清东到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处办理预存话费送手机义务,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双方约定:原告赠送被告酷派K1手机一部,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赠机所附义务条件,自愿使用原告提供的WCDMA手机3G号码及相应资费政策,被告每月保底消费106元,承诺在网时间24个月。之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为被告的手机对应号码186××××3815开通了网络服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该号码11个月后欠费282元导致欠费停机,原告为此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拒绝为该号码交费,也不愿意支付所欠13个月共计1378元的保底消费话费。原告遂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电信服务内容而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使用合约机11个月后即欠费而停用该手机号码,其行为已违反了协议约定,对协议约定剩余的13个月话费(1378元)及使用时所欠话费282元,被告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清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清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黔东南州分公司话费1660元。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清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佘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