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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676号

湖南茂昌医药有限公司、湖南大森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茂昌医药有限公司,湖南大森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梁红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茂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金信路生态工业园1号。法定代表人高志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剑峰,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大森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路409号。法定代表人唐清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小丽,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区桐梓坡西路518号。诉讼代表人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龙腾,系管理人成员。原审第三人梁红伟。委托代理人付小丽,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茂昌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昌医药)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大森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森林药业)、原审第三人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医药)、梁红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岳民初字第07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以来,梁红伟承包德邦医药的内部销售部门开展医药销售。2014年1月1日,梁红伟与德邦医药签订《销售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梁红伟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形式承包德邦医药的内部销售部门独立开展医药销售工作;梁红伟在德邦医药的内部实行独立核算,因其销售业务所得的一切正常利润归梁红伟所有,德邦医药不得以任何名义侵占、抵扣。其间,梁红伟以德邦医药的名义与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医药销售。2014年9月18日,梁红伟与大森林药业签订《目标经营管理协议》,其中约定大森林药业将其六十一部的业务交梁红伟经营管理,大森林药业为梁红伟提货和配送进行服务,按配送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后因大森林药业为梁红伟垫付了货款,大森林药业于2014年10月16日向梁红伟发出结算及催款通知书,载明截止至2014年10月15日,梁红伟拖欠其货款金额共1280439.56元。2014年10月17日,德邦医药与大森林药业、梁红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梁红伟为德邦医药业务六部承包人,自2007年起,自带资金以德邦医药名义与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从事药品贸易活动,应收账款1438079.65元均实际归梁红伟所有。为解决三方债权债务的结算问题,三方同意:

一、德邦医药同意将其在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发生的药品业务债权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大森林药业,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该余额共计1438079.65元,梁红伟表示同意。

二、本协议签署以后由德邦医药负责书面通知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梁红伟给予协助。债权转让自通知送达之日起生效。

三、本协议生效后,德邦医药不得再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主张上述约定债权,均由大森林药业负责收取。协议签订后,德邦医药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货款债权转让给大森林药业并附《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12月18日,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涟源市财政局零余额账户支付了609607.25元、2015年12月24日支付了41348.92元,另退货1723.48元,原审法院扣划了77万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另查明,茂昌医药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岳民保字第00013号民事裁定书,于同月15日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院暂停对德邦医药支付77万元款项。随后,茂昌医药于同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对德邦医药买卖合同之诉。2015年7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岳民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德邦医药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茂昌医药遂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岳执字第0295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德邦医药银行存款1190304.49元;或扣留、提取其应得收入1190304.49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2015年9月25日,原审法院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发出(2015)岳执字第0295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了德邦医药在该院的应收账款77万元。大森林药业随即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岳执异字第0295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大森林药业的异议申请,大森林药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即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受让人依法取得债权。本案中,依现有证据,德邦医药就对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原享有的货款债权,与大森林药业、梁红伟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有效。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4年10月20日到达债务人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即对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发生法律效力,大森林药业取得相应债权。故,原审法院扣划的相应77万元货款债权应归大森林药业所有,应解除相应查封、扣划行为。对大森林药业的诉请,予以支持。茂昌医药抗辩相应转让协议虚假、转让未支付对价,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然依大森林药业、德邦医药、梁宏伟陈述及现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债权人德邦医药与梁红伟、梁红伟与大森林药业间均存在金钱给付之债,德邦医药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大森林药业以抵销梁红伟对大森林药业所负债务合法,且债务人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已出据确认收到相应通知。而茂昌医药既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也未举证证明该转让无效的其他情形存在,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德邦医药称相应债权归其所有的理由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停止对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应付货款77万元的强制执行;(二)原审法院已扣划的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应付货款77万元债权归大森林药业所有。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茂昌医药负担(此款已由大森林药业先行垫付,茂昌医药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大森林药业)。

上诉人茂昌医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大森林药业与德邦医药、梁红伟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的证据存在虚假性。具体表现在:1、原审法院冻结德邦医药在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的应收账款时,该医院负责签收的财务人员及主管财务院领导并未提出该债权已经转让;2、在执行异议听证阶段,梁红伟、德邦医药以及大森林药业并未提出保全异议,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也并未说明其收到了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且涉案债权转让的通知书上并没有该医院的签收时间,事实上是该医院并未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二)被上诉人大森林药业与德邦医药、梁红伟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未约定支付对价,系无偿转让,转让行为无效。梁红伟与大森林药业协议约定的是梁红伟自带资金,并不存在大森林药业提供资金或者垫资的问题,且大森林药业以其向梁红伟出具的结算及催款通知书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大森林药业答辩称:(一)我方一审时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10月20日已经送达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该协议于法院冻结前已经生效,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二)涉案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实际是梁红伟将其自己所有的支付至德邦医药账上的应收货款合法转让给大森林药业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无偿转让债权。原审第三人德邦医药述称:德邦医药已经进入了破产程序,就本案涉及的77万元已申请中止执行。梁红伟与德邦医药是内部承包的关系,梁红伟把德邦医药的药品销售给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之后,该院与德邦医药是债权债务关系。德邦医药欠梁红伟的钱,梁红伟欠大森林药业的钱,三方签订了协议,德邦医药与大森林药业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77万元应为德邦医药的资产。至于德邦医药所欠茂昌医药的货款,应由茂昌医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欠梁红伟的销售款,亦应由梁红伟以债权人的身份申报债权。原审第三人梁红伟述称: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于法院冻结前已经送达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且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涉案转让协议并非无偿转让债权,而是三方的合法债权债务抵销。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茂昌医药向本院提交来源于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目的: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上丙方梁红伟未签字,该协议无效,且该协议上并未签署签订时间,无法证明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10月17日,更不能证明该协议于2014年10月20日送达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又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并无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的签收回执,无法证明其具体收到该转让协议及通知书的时间。被上诉人大森林药业、原审第三人梁红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与大森林药业一审时提交的协议不一致。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德邦医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与我方持有的原件不一致,我方持有的原件有梁伟红的签名,亦签署了时间,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大森林药业的骑缝章合不上。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送达时间是2014年10月20日。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出具的来源于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上骑缝章不完整,另根据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在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已说明其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涉案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必须符合以下四个方面的要求:其一是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其二是该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的除外情形,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以及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其三是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四是必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涉案的债权是德邦医药对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享有的货款债权,根据本案证据,该债权是真实存在并且有效的合法债权,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也不存在根据合同性质以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出让人德邦医药和受让人大森林药业以及梁红伟之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债务人湖南省涟源市人民医院也明确表示其于2014年10月20日已经收到涉案的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本案中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此外,茂昌医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方的债权转让系无偿转让,同时,茂昌医药亦未依法提起撤销权之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1500元,由上诉人湖南茂昌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刘          英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颖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