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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执异102号

郑思思与叶苏媚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思思,叶苏媚,杨双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02执异102号异议人:郑思思。

被执行人:叶苏媚,现羁押于金华女子监狱。

第三人:杨双益。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叶苏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财产部分一案中,异议人郑思思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思思称:异议人与第三人杨双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2015)温鹿执民字第126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贵院提供了第三人杨双益所有的坐落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1101室、1102室、1113室、1115室房产的线索。贵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叶苏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财产部分一案中,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温鹿执刑财字第22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第三人杨双益所有的坐落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1101室、1102室、1113室、1115室房产。异议人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归属应当以登记为准;贵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查封的是第三人杨双益的房产,而非被执行人叶苏媚的房产,该执行裁定书确有错误,也使异议人与第三人杨双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法执行,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温鹿执刑财字第2261号执行裁定书和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第三人杨双益所有的坐落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1101室、1102室、1113室、1115室房产纳入(2015)温鹿执民字第1260号案件中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在侦查被执行人叶苏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于2013年10月14日查封了坐落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360号1101室、1102室、1113室、1115室房产。2015年4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叶苏媚,应当依法予以处置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决叶苏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0万元,责令叶苏媚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依法处置本判决确认的财产,变现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院刑事审判庭2015年8月12日将案件移送执行。本院于同年9月8日作出(2015)温鹿执刑财字第22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产。同年12月14日,本院发出公告,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腾空迁出上述房屋,由本院予以拍卖、变卖或抵债。异议人郑思思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郑思思与第三人杨双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杨双益分期归还郑思思借款本金287万元,从2015年2月至2017年5月的每月15日前各支付10万元,余款7万元于2017年6月15日之前付清;如果杨双益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郑思思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否则郑思思有权自杨双益任何一期逾期之日起,对剩余本金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并对该部分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第三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异议人郑思思于同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供的身份证、(2015)温鹿商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房屋产权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协助查封通知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2014)温鹿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书、(2015)温鹿执刑财字第226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告,以及异议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院作出(2014)温鹿刑初字第20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叶苏媚,应当依法予以处置后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该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在执行被执行人叶苏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财产部分一案中,对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是针对刑事裁判中对涉案房产属性的认定错误而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异议人应通过其他程序处理。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思思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苏 惺

审 判 员  沈文江

审 判 员  林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季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