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1执保12号申请人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谭家湾镇谭家湾村3组208号。诉讼代表人孙某,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被申请人十堰运意车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风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邹传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十堰运意车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十堰运意车桥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5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收入)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申请人十堰义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便于本案审理和执行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十堰运意车桥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扣留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尤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