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刑初67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黎生,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厦门市思明区。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黎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林黎生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环岛路钟宅湾大桥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其血样酒精浓度为94.36mg/100ml,系醉酒驾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黎生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现场吹气酒精浓度测试单、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作案现场及抽血检测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黎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黎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国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陈毓霖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