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962号
原告:吉某某,女,1990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齐广新,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新民市。
原告吉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8日生育一名女孩,现与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存款。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近两年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生淡。
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与被告吵架离家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归被告监护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争执,原告说的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家里不能缺少原告,孩子不能没有妈妈。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没有存款,有外债110,000.00元。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至少给付500.0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归被告监护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口角,但只要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双方的婚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双方也应当适当考虑子女的利益,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