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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执598号

黄硕与宋永、黄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硕,宋永,黄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598号申请执行人黄硕,无锡××庄厨师。被执行人宋永,自由职业。被执行人黄莎,自由职业。申请执行人因与二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泉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将车辆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房管部门无登记,车管部门登记在宋永名下的苏C×××××号车辆下落不明,目前无法过户给申请执行人,其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宋永、黄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将被执行人房产进行冻结,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泉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皮 晓执行员 李传武执行员 秦红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