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245号
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云峰。
委托代理人:楼锦明。
被告:吴春飞。
被告:吴新君。
被告:俞兵和。
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春飞、吴新君、俞兵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吴春飞、吴新君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6年2月19日为43709.5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清偿日止);2、被告俞兵和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吴春飞(××)、吴新君、俞兵和(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春飞向原告××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3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8.5%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付。被告吴新君、俞兵和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吴新君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自愿为被告吴春飞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92678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2日。嗣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罚息、复息43709.5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春飞、吴新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6年2月19日为43709.5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俞兵和对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6元,由被告吴春飞、吴新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2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彭书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