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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民申643号

酒泉市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晓东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酒泉市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何晓东,吴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民申6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酒泉市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廷德,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晓东。原审第三人吴新。再审申请人酒泉市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何晓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酒民二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酒泉市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煤炭买卖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酒泉市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被申请人何晓东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协议,并提交盖有其公司销售专用章的过磅单证明自己的主张。但是,对于再审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被申请人何晓东予以否认,并且从被申请人何晓东所提供的盖有“亨顺公司回转窑作业区磅房记录章”的过磅单所载的车号、称重等内容,能反映出被申请人仅为再审申请人所主张货物的承运人。再审申请人酒泉市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酒泉市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经审查本案原审程序亦无不当。综上,酒泉市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酒泉市鑫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建雄

代理

审判员  傅赟华

代理

审判员  何星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