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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民初2087号

王晓东与由明明、孔凡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晓东,由明明,孔凡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087号原告王晓东,女,汉族,职业干部。委托代理人项世和,黑龙XX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明明,男,汉族,职业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由剑波(系由明明的父亲),男,汉族,职业干部。被告孔凡富,男,汉族,职业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建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东与被告由明明、孔凡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清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东委托代理人项世和、被告由明明委托代理人由剑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建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凡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由明明驾驶的黑A677**号奇瑞牌轿车由东安村去五站镇街里,当该车沿肇东市五站镇对王屯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1国道交叉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301国道赵玉辉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黑MA46**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和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哈医大一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多发外伤(头面部外伤、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右胸小量积液、头面口唇外伤、牙外伤、右下肢外伤),左侧第3、4、5肋骨多发骨折。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回家对症休息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由明明、赵玉辉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客无责任。另外,原告乘坐的被告由明明驾驶的黑A677**号奇瑞牌轿车,于2015年6月26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其他险种,该车出险时正在保险期限内。赵玉辉驾驶的黑MA46**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孔凡富,该车并于2015年3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该车出险时也恰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伤害,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依法对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2,439.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由明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所有的黑A677**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商业座位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承担5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的事实没有异议,黑A677**号奇瑞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公司同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理赔交强险后剩余部分在每人10,0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花费在有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赔付,超出部分不承担。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相关条款,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赔偿额为90%,对于原告具体诉讼的金额在庭审时根据原告举出的证据再确定,同时要求原告提出应由我公司赔偿的数额,否则我公司无法理赔。保险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责任,并不是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理赔,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拒赔。请求法院审查我公司标的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车辆审验情况及驾驶员与乘客的关系,如有违法违约情况车上人员责任险拒绝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和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

二、保险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给付责任,并不是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理赔,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拒赔;

三、请求法院审查我公司标的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和车辆审验情况,如有违法情形商业三者险拒赔;

四、根据交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该案首先由交强险予以赔付,但请求法院按照多个受害人产生的合法损失数额比例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理赔;

五、诉讼费、鉴定费无论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均不理赔。被告孔凡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玉辉系被告孔凡富雇佣的司机。2016年3月26日10时30分许,原告王晓东乘坐被告由明明驾驶的黑A67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肇东市五站镇对王屯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1国道交叉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沿301国道赵玉辉驾驶被告孔凡富所有由南向北行驶的黑MA46**号、黑MR4**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明明、赵玉辉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晓东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19,169.21元,诊断:“头面外伤,闭合胸外伤,肺挫伤,左下肢外伤,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医疗终结期三个月;2、护理期四十五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一人护理);3、营养期六十日”。被告由明明所有的黑A67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0时至2016年6月26日24时止。责任限额每座10,000.00元。被告孔凡富所有的黑MA4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日0时至2016年4月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0时至2016年9月30日24时止,责任限额5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由明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款之规定驾车行驶,赵玉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由明明、孔凡富应负同等赔偿责任。被告由明明所有的黑A677**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孔凡富所有的黑MA4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由明明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由被告孔凡富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因鉴定费属受害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与责任而进行的。肇事车辆投交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并未约定鉴定费不负担,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应有利于被保险人解释,鉴定费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鉴定费用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的损失而进行的,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9,169.21元,误工费13,348.23元(4449.41元×3个月),护理费7,830.00元(52333元÷12个月÷30天=145元×9天×2人+145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9天×100元)、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鉴定费2,5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46,747.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493.40元(医疗费2,611.89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9,881.51元),剩余34,254.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10,000.00元,由被告由明明承担7,127.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7,127.02元。以上赔偿款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84.00元,由被告孔凡富和由明明各承担2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清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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