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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02刑初37号

马长栋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祁某甲,马长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梅霞,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长栋,男,生于1990年10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住乐都区共和乡磨石沟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8日经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徐登来,青海登来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宝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梅霞、被告人马长栋及辩护人徐登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马长栋因与妻子祁某乙的离婚纠纷,留下一张要让岳父祁某甲一家人付出生命代价的遗书在家中。2015年3月2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马长栋翻墙进入祁某甲位于乐都区共和乡祁家堡村98号的家中,强行闯入北房,用菜刀砍祁某甲的脖子,祁某甲躲避被砍伤左手、左胳膊、右腿。后马长栋被祁某乙、张某甲及周围的邻居制伏。经鉴定,祁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当晚被告人马长栋在就医途中潜逃,于2015年12月17日在格尔木市迎宾路文盛宾馆8322号被格尔木市站前派出所民警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祁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马长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长栋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要求追究被告人马长栋故意杀人(未遂)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马长栋赔偿医疗费3719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5天50元=550元、营养费15天20元=300元、误工费104天180元=18720元、护理费186元1人15天=2790元、交通费1210元、残疾赔偿金58261.84元,合计119026.12元。

被告人马长栋及辩护人徐登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对被告人马长栋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马长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表示暂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晚,被告人马长栋因与妻子祁某乙的离婚纠纷,留下一张要让岳父祁某甲一家人付出生命代价的遗书在家中。2015年3月2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马长栋翻墙进入祁某甲位于乐都区共和乡祁家堡村98号的家中,强行闯入北房,用菜刀砍祁某甲的脖子,祁某甲躲避被砍伤左手、左胳膊、右腿。后马长栋被祁某乙、张某甲及周围的邻居制伏。经鉴定,祁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长栋及其家人在被害人祁某甲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对祁某甲进行任何经济赔偿。被害人祁某甲致伤后,分别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天、海东市乐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产生医疗费34643.6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书证(1)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共和派出所的案件受理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27日01时34分110指令称,共和乡祁家堡村的祁某甲被其家住共和乡磨石沟村的女婿马长栋用菜刀砍伤,请求查处。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案件受理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29日12时00分,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接到乐都区公安局共和派出所转警称,共和乡祁家堡村的祁某甲被其家住共和乡磨石沟村的女婿马长栋用菜刀砍伤,请求查处。(2)提取笔录,证明乐都区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5日对被害人祁某甲进行了血液生物样本提取,于2015年12月28日对被告人马长栋进行了血液生物样本提取。(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2015年3月27日,祁某庚将一把菜刀(红色木质刀柄,不锈钢,有血迹,刀柄长10公分,刀身长20公分)交至乐都区公安局共和乡派出所。(4)被告人马长栋书写的书面材料(遗书),主要内容为“这一切都是祁家人造成的,是它们逼我这样做,我也没有办法改变,只好要它们用生命付出代价,爸、妈别怪儿子,我走了以后您们要好好活着不要难过,宝贝儿子我不在了要好好听爷爷奶奶的话”。(5)随案移送清单,证明2015年12月18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站前派出所将皮夹一个、手机一部、皮箱一个交至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2016年2月25日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将菜刀一把交至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6)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12月22日海东市乐都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将现金1369元、皮夹一个、手机一部、皮箱一个发还被告人马长栋亲属马某甲。(7)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2月27日01时乐都区公安局共和乡派出所接警称,共和乡祁家堡村的祁某甲家被其家住共和乡磨石沟村的女婿马长栋用菜刀砍伤,请求查处。民警到现场查明来由后对被告人马长栋做了询问笔录,由于被告人马长栋也受了轻伤,其家属要求带被告人马长栋到乐都区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人马长栋在去往医院的途中潜逃。(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7日00时23分许,格尔木市公安局站前路派出所值班民警在格尔木市文盛宾馆8322号房间将被告人马长栋抓获。(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长栋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证人证言(1)证人祁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27日1时许,我和我妈妈张某甲在我娘家北房的卧室里睡觉,我父亲祁某甲在北房的“封闭”里睡觉,突然听见我父亲“啊”的一声,我就赶紧和我妈妈出去看,我们出去的时候,我看见我父亲正从后面抱住我丈夫马长栋把他压在我父亲睡觉的床沿上,“封闭”地上到处都是血,我父亲让我先把马长栋手里的菜刀抢到,我和我妈妈赶紧过去抢马长栋手里的菜刀,过去后我看到我父亲的左手手腕上有一个伤口,伤口还流着血,我就顺手从床上拿了一条毛巾给我父亲左手腕上绑,但毛巾被马长栋抢走了,我又过去抢他手里拿的菜刀,他在我右胳膊大臂和小臂上分别咬了一口,这时候我父亲让我报警,还让我到外面叫人帮忙,我拿了钥匙出去叫了邻居祁某丙、祁某丁、祁某戊、祁某壬、祁某己几个人,等我和祁某丙几个人到家里的时候,我看到我父亲祁某甲和妈妈张某甲把马长栋压在了“封闭”的地板上,我父亲就让我妈妈找绳子把马长栋绑住,我妈妈找来了一根尼龙绳后,祁某壬和祁某戊两个人就把马长栋绑了起来。我就赶紧过去给我父亲包扎伤口,我过去的时候看到我父亲的左手腕和右大腿上分别有一处伤口,我就用头巾给我父亲包扎了。过了一会后,共和乡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从2014年开始,我和丈夫马长栋在格尔木打工的时候,他就一直打麻将,我们也因此经常打架。在格尔木的时候,马长栋认为我和我的一个男性朋友有不正当的关系,在家里经常打我。我在2015年3月19日到法院起诉与马长栋离婚,马长栋就认为是我娘家的父母亲不想让我和他过。(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5年3月27日1时20分许,我和女儿祁某乙睡在我家北房的卧室里,我丈夫祁某甲睡在我家北房的“封闭”里用木板支起的床上,我和女儿祁某乙睡着的时候,突然听见我丈夫“啊”的喊了一声,我就赶紧和女儿出去看,我们到“封闭”里的时候,看到我丈夫和我女婿马长栋在我丈夫睡的那张床沿上撕扯在一起,我看到我丈夫全身是血,地上和墙上也有血,我丈夫把马长栋推下床沿后,马长栋就被我丈夫祁某甲压倒在地上,我丈夫就让我和女儿祁某乙夺马长栋手里的菜刀,马长栋咬我和女儿祁某乙的手,抢不上,我让我女儿祁某乙到外面叫人帮忙,我和我丈夫祁某甲接着夺马长栋手里的菜刀,我丈夫压着马长栋的时候,我看见菜刀在马长栋肚子底下,我就赶紧从他肚子底下拿了菜刀,还把菜刀扔到了我家的院子里,我女儿从外面叫了我们村的祁某丙、祁某丁、祁某戊、祁某壬、祁某己几个人从外面进来了,进来后我找了一根绳子(长约2米,麻质),我们几个人就把马长栋的脚和手绑了起来,接着我女儿祁某乙就报警了。将我的丈夫祁某甲扶到“封闭”的床上后,我看到他的左手腕和左大腿处留着血,我就用毛巾进行了包扎,一会儿后警察就到了。我们就将祁某甲送往乐都区县医院治疗,后又转院到西宁市武警医院。祁某甲和女婿马长栋具体是怎么打的、我丈夫是怎么受的伤我也不清楚。我看到我丈夫的左手腕和左大腿都被弄破了,血一直在流,身上也被血浸透了。(3)证人祁某戊的证言,2015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我邻居祁某乙的丫头来叫我到祁某乙家,我进到她家后看到“封闭”过道的地上有很多血,祁某甲将祁某乙的女婿马长栋压在“封闭”里的床边,然后祁某丙、祁某丁、祁某壬、祁某己、祁金位也来了,我们用祁某甲妻子童某甲拿来的绳子绑住了马长栋的手脚,把祁某甲扶起来坐在了床上,我看到祁某甲的左手手腕处被砍了,右边大腿也被砍了,两处都流着血,我就用毛巾对他的伤口进行了包扎,祁某乙报了警后民警就来了,我们找了车将祁某甲送往县医院,派出所的民警把马长栋带走,我们就回家了。(4)证人祁某壬的证言,2015年3月27日凌晨1时许,我正在家里睡觉,接到祁某甲女儿祁某乙的电话让我赶紧到她家,我从电话里听到很吵闹的声音,穿上衣服赶到了祁某甲家。我进到祁某甲家“封闭”的时候看到过道地上有很多血,马长栋侧躺在地上,手脚被绑住了还在挣脱,我就过去将绳子抓住了,祁某甲躺在床上已经晕倒了。过了会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我们找人将祁某甲送往了县医院,医生对祁某甲的伤口进行包扎后让赶紧转院,我们就坐着急救车将祁某甲送往了西宁市武警医院。(5)证人祁某丙的证言,2015年3月27日凌晨1时20分左右,我在我小卖部已经睡了,后我听见祁某甲的女儿祁某乙在敲窗户喊我开门,说她们家有人打架了,让我赶快去看看,我就跟着她到了对面她们家里,走进北面房子走廊时,看到祁某甲满面是血,喊我帮忙压着他家女婿马长栋,马长栋侧着躺在地上,手脚已经被绑住了,由祁某庚、张某甲还有我家邻居祁某戊三个人压着,我也就帮忙抓着马长栋。我在走廊的洗衣机上看到了一把菜刀,菜刀上还有血。我问马长栋为啥要用菜刀砍人,他说祁某甲家人把他搞惨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到了。(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2015年3月27日2时许,我和妻子童某甲在家里睡觉的时候,派出所的民警给我妻子打来电话说我儿子马长栋到祁某甲家把祁某甲砍伤了,我妻子童某甲就叫马某乙骑摩托车带我俩到祁某甲家了。我们赶到祁某甲家北房“封闭”里的时候,看到我儿子马长栋侧身躺在“封闭”的地上,手脚还被人绑住了,脸上和身上都是血,“封闭”的地面上也全是血,我妻子开始爬在他身上哭,过了一会,我的大儿子马长旭来了,进来后他也哭了。这时候祁家堡村一个40多岁的男人说我儿子马长栋没事,我妻子和马某乙就扶马长栋到“封闭”的门上靠着坐住了,马长栋坐着的时候干呕了几下。派出所的民警让我们带着马长栋到派出所,等派出所的民警做完马长栋的笔录后,马长栋说他头晕、吐了一次,还说胳膊和腿全身都疼,我们就要求带马长栋到医院看病,我就和妻子童某甲扶着马长栋到了童某乙的车上往乐都县医院走,到乐都县城西门的时候马长栋说要去上厕所,等了大概一两分钟不见回来,我们就赶紧下车去找,没找到,他的手机马某乙拿着,所以我们没有联系到他,我们以为他回磨石沟家里,我们就回家了。2015年3月29日,我在马长栋睡觉的房间炕的毡边下找到了一份他留的纸条,应该是3月27日去他丈人祁某甲家前写的,是写给我和童某甲的,内容大概是要我们好好活着就当没有他这个儿子,我们看了后交给派出所的民警。(7)证人童某甲的证言与证人马某甲的证言一致。(8)证人马长旭的证言,2015年3月27日2时许,我在家里睡觉的时候我父亲马某甲和我母亲童某甲跑过来哭着说他俩要去祁家堡,然后他们就走了,我到我弟弟马长栋的房里看他不在,就骑着摩托车去祁家堡祁某甲家了,因为最近一段时间我弟弟马长栋和媳妇祁某乙一直闹矛盾,我就知道我父母是去祁某甲家了。我到祁某甲家后,看到我弟弟马长栋躺在祁某甲家北房“封闭”里,脸上和身上全是血,手脚还被绳子绑住了,当时“封闭”的地上也全是血,我母亲童某甲正爬在我弟弟马长栋身上哭,我当时以为我弟弟马长栋被打死了,我也跟着哭了。我弟弟没穿鞋,我出去找鞋了,进来的时候看到他身上的绳子被解开了,靠着“封闭”的门坐着,他坐着的时候干呕了几下。过了一会,派车所的民警让我们带我弟弟马长栋去派出所,我和我父亲马某甲、母亲童某甲、叔叔马某乙扶着马长栋坐着我们村会计的车到了派出所,派出所民警给我弟弟马长栋做完笔录后,我弟弟说他头晕,还呕吐,胳膊和腿还很疼,我们就要求带他去医院看病,我父亲马某甲、母亲童某甲就扶着他上了童某乙的车到医院看病了,离开派出所的时候民警跟我说别让马长栋走掉,等事情处理完后再说,还让我们看好他。我和我叔叔马某乙就骑摩托车回家了。(9)证人马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27日2时许,我正在家里睡觉,我嫂子童某甲到我家叫门,说马长栋到他祁家堡丈人家闯祸了,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我嫂子童某甲和哥哥马某甲到祁家堡村祁某甲家了,进去后看到祁某甲家北房的“封闭”里站着派出所的两个民警,还有祁家堡村的四五个人,马长栋当时躺在“封闭”的地上,手脚还被人用绳子绑住了,满身满脸全是血,我摸他身上都凉了,当时我以为他已经死了。我嫂子童某甲进去后就爬在马长栋的身上哭,过了一会后,马长栋的哥哥马长旭也来了,进来后也哭了,这时候一个40多岁的男人跟我们说马长栋没事,血也不是马长栋身上流的。我打电话叫来了我们村的会计童某乙,童某乙开车带着我、马某甲、童某甲、马长旭还有马长栋跟着民警到了派出所。民警给马长栋做完笔录后,马长栋说头晕,腿和胳膊浑身都疼,还有吐的现象,我们就要求带他到医院看病,离开派出所的时候民警对马长旭说别让马长栋走掉,等这件事处理完后再说,后我就回家了。我哥哥马某甲、嫂子童某甲就坐着会计童某乙的车拉着马长栋到医院看病。(10)证人童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27日2时30分许,我正在家里睡觉,我们村的马某乙给我打来电话说让我到祁家堡村祁某甲家来,送马长栋到医院。我就开车到祁某甲家了,进到祁某甲家北房“封闭”里的时候,看到地上全是血,马长栋靠着“封闭”的门躺着,房子里还有派出所的两个民警和祁家堡村的四五个人,具体姓名我不清楚,马长栋的母亲童某甲爬在马长栋身上哭。然后马长栋的父亲马某甲、母亲童某甲、哥哥马长旭把马长栋扶到了我车上,我拉着他们四个就到了共和乡派出所。派出所的民警给马长栋做完笔录后,他的父亲马某甲和母亲童某甲把他扶着坐到我的车上,我又拉着马某甲、童某甲、马长栋三人到乐都区看病,车走到乐都县城西门公交车站处时,马长栋说要上厕所,我停车后他就从车上下去了,我当时在玩手机没有管他,在车上等了一会儿后没见他回来,我们就在附近找了一会也没找到,就开车回磨石沟村了。4、被害人祁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27日01时20分许,我正在我家北房的“封闭”里用木板支的床上睡觉,听见“封闭”的门在响,我就下床去看,走到门口的时候看见门帘的一个角卷了起来,女婿马长栋站在门口,我赶紧过去把灯打开了。在我打开灯的时候他已经从门口进来了,他一进来就用手里拿的菜刀往我头上砍,我赶紧用左手挡,菜刀就砍在了我的左手腕上,我的左手腕就流血了。他又冲过来在我的左腰间砍了一刀,我就过去从背后抓住了他的肩膀,在我抓住他的时候他又用刀乱砍,其中一刀就砍到了我右腿膝盖上方,一刀砍在了我的左大腿上,我就把他压倒在我睡觉的那张木板床上。这时候睡在北房卧室内的我的妻子张某甲和女儿祁某乙也出来了,就赶紧过来帮我抢马长栋手里的菜刀,在抢菜刀的时候,我妻子的手上和腿上被马长栋咬伤了,我当时一直在流血,就赶紧叫我女儿祁某乙到外面叫人,我妻子继续抢他手里的菜刀,因为当时地上全是我的血,我就和马长栋滑倒在了地上,我妻子抢了菜刀后扔到我家院子里。这时候我女儿也叫来了邻居祁延云、祁某丁、祁某戊三人进来,进来后我就叫祁某戊找了一根长约2米麻质的绳子把马长栋绑住了,接着我女儿祁某乙就报警了。一会儿后,乐都区共和乡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马长栋和我女儿之间有矛盾,因为他打麻将的事,家里人也说了他,他心里一直不舒服。5.被告人马长栋的供述与辩解,我媳妇祁某乙有外遇,因为这件事我们两家一直闹矛盾,我心里也一直不舒服,我怀疑媳妇和我闹离婚是丈人祁某甲从中挑拨,我心里记恨丈人祁某甲。2015年3月26日21时许,我在家喝了约半斤白酒后就躺在家里炕上睡觉,睡了一会儿后就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步行到我丈人家找我媳妇,到他家后我从他家的西南墙角翻墙进去了,翻到墙上中间的时候坐着抽了一根烟,然后我把自己的鞋子脱下来放在了墙上跳了下去,跳下去进到他家后我四周转了一圈,转到他家北房的时候我从窗户里看到里面有人睡觉,我就试着开门没推开,我就坐在了祁某甲家正屋门的台阶前。坐了4、5分钟后,我丈人祁某甲听见动静就起来把走廊的灯打开了,我就从门前的台阶上起来用力推开门扑了进去,用手里的菜刀往我丈人祁某甲脖子上砍,祁某甲用手挡了一下,我就砍在了他的左手腕上,第二下往他脖子上砍的时候他躲掉了,然后他跑过来抱住我,抢我手中的菜刀。然后我丈母张某甲和我媳妇祁某乙也到了跟前,我们撕扯了10分钟左右后他们就把我手里的菜刀抢走了,抢的过程中,我把丈人的右小腿砍了一刀,接着我丈人祁某甲和我丈母张某甲把我压倒在地上,我看到我丈人的左手腕上和身上都是血,我丈人祁某甲一直压着我没让起来,我媳妇祁某乙就跑出去喊人了。过了一会儿后从外面进来了3个人,那3个人我都不认识,进来后他们就用绳子把我绑了起来,其中一个40岁左右的男人还在我头上踢了几脚,我丈母张某甲从房里拿了一根拖布把在我左胳膊上和右脚踝上打了几下,我媳妇祁某乙用脚朝我头上踹了几脚,还有一名体型中等的男子也用脚踹我的头。过了十几分钟后,乐都区共和乡派出所的民警就到现场了。我在乐都区共和乡派出所做完笔录后,在去医院看病的路上趁机逃跑了。逃跑后,我先去兰州呆了一个多月,后又到天津,再从天津到了洛阳,又从洛阳坐车到了西宁,然后又从西宁到了格尔木,2015年12月17日到了格尔木之后我在铁路文盛宾馆322号房被警察抓了。6.鉴定意见(1)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599号伤情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祁某甲系全身多发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5]临检字第5990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祁某甲系全身多发伤,构成七级伤残。(3)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公(青)鉴(法)字[2015]0719号鉴定意见书,在排除近亲和其他不良因素影响下:受害人祁某甲血样与中心现场地面擦拭血迹1-1、中心现场地面擦拭血迹1-2、中心现场地面擦拭血迹1-3、作案工具菜刀刀身粘取的微量物证、作案工具菜刀刀柄粘取的微量物证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比中,本地汉族(ID)通用随机群体中的似然比为1.771018。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乐都区共和乡祁家堡村祁某甲家,祁某甲家北面为祁正峰家,南面为祁延选家旧庄廓,东面为村路,隔村路与袁复年家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祁某甲为海东市乐都区共和乡祁家堡村村民。2、医药费票据及收据七张,证明被害人祁某甲于2015年3月27日于海东市乐都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02.88元;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1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花去医疗费30305.4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海东市乐都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十日,花去医疗费2895.40元;2015年5月24日在新绿洲购买西药花费60元;2015年7月1日,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240元,2015年4月11日至5月20日在乐都区共和乡祁家堡村卫生室治疗产生费用2490元,共计医疗费37194.28元。3、陪护证明二份,证明祁某甲2015年3月27日至4月10日分别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省总队医院、海东市乐都区中医院住院期间各需一人陪护。4、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青海总队医院出院证一份及诊断证明二份,证明祁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被砍伤,左腕及右膝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左食指不全离断伤、左尺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015年4月10日乐都区中医院的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明祁某甲需门诊随诊,继续治疗。5、工资证明二份,证明祁某甲与陪护人祁某辛的工资收入情况。6、交通费票据及证明11张,证明祁某甲因伤治疗产生交通费1210元。对公诉机关出示上述证据被告人马长栋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户籍证明、医药费发票的合理部分、交通费发票、出院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害人祁某甲出示的务工工资证明、青海省新绿洲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收款凭证、乐都区共和乡祁家堡村卫生室证明一份的效力不予确认。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马长栋因与妻子祁某乙的离婚纠纷,怀疑被害人祁某甲从中作梗,2015年3月26日晚,留下一张要让被害人祁某甲一家人付出生命代价及对后事进行安排的遗书在家中。被告人马长栋为实施犯罪,留有遗书,准备作案工具,凌晨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对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被告人马长栋主观上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客观上被告人马长栋用手里的菜刀往被害人祁某甲脖子上砍,实施了杀人的行为。故,被告人马长栋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定罪量刑,而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长栋及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关于民事赔偿的问题。(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正式发票为准,计34643.68元,予以支持。(2)被害人祁某甲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致伤后被扣除工资的情况,故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按一般人员标准计算,即自被害人祁某甲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10日住院治疗15天,并于2015年7月9日经相关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从住院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3天,每日误工费用为158.37元,计16312.11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的要求,被害人祁某甲提供祁某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只能证明祁某辛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致伤后祁某辛被扣除工资的情况,故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按一般人员标准计算,即护理费自被害人祁某甲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10日住院治疗15天,按每日158.37元计赔,计2375.55元。(4)交通费1210元的主张过高,鉴于被害人祁某甲受伤后前往医院治疗而花费相关交通费用的实际,酌情支持600元。(5)营养费300元的主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长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长栋犯故意杀人(未遂)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发表的公诉意见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长栋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长栋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被告人马长栋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长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要求被告人马长栋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长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可对被告人马长栋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长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长栋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

二O二0年十二月十七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马长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祁某甲的经济损失54481.34元(医疗费34643.68元、误工费16312.11元、护理费2375.5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阿海乐

审判员  逯登军

审判员  陶丽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余祖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