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860号原告何雨红,女,1989年3月9日生,住滨海县界牌镇双巨村*组**号。原告马小艳,女,1985年10月11日生,住滨海县八滩镇新城区**幢***室。委托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东善长巷2号。负责人吴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马路**号华荟大厦*楼。负责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戴训东,男,1972年8月6日生,住滨海县八巨镇华新村*组**号。
原告何雨红、马小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阳关保险公司)、戴训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爱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雨红、马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成、被告戴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雨红、马小艳诉称:2015年2月16日,戴训东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县八滩镇政府门前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滨海县八滩镇政府城区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管国军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苏E×××××号小型轿车又撞到由西向东马小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马小艳和乘坐人何雨红受伤,原告车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73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雨红、马小艳不负此事故责任,戴训东、管国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戴训东在被告太平洋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管国军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4934.66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
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二、对原告何雨红的赔偿明细意见如下:医药费应为13413元;其中票据编号为7677中的36元予以扣除,同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认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认可18天,18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90元/天。另原告何雨红系农村户口,误工损失应按农村标准;护理也与其丈夫的工作单位没有关系。
三、对被告马小艳的赔偿明细具体意见如下:对医药费认可5615.13元,票据中编号为7635中的110元及编号为7632的36元予以扣除,同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期限认可30天,90元/天;护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70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对车损认可3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
一、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500000元。
二、对原告何雨红主张的赔偿明细意见如下:认可营养费19天,每天9元;伙食补助认可19天,每天18元;误工费认可8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认可50天,每天7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医药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三、对原告马小艳主张的赔偿明细意见如下:认可误工费20天,每天100元;伙食补助每天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70元,交通费200元,医药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医药材料,除住院发票姓名为马小艳,其余发票和诊断报告姓名都为马小燕,对材料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认可700元财产损失。因我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司应承担50%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20分左右,被告戴训东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县八滩镇政府门前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时与沿滨海县八滩镇新城区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管国军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苏E×××××号小型轿车又撞到由西向东原告马小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马小艳和乘坐人原告何雨红受伤,三车部分损坏。事发后原告何雨红、马小艳均在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0日,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73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雨红、马小艳不负此事故责任,戴训东、管国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何雨红、马小艳在事故发生前均在常州市政平电镀有限公司工作,并分别暂住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唐镇广电东路381号、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政平村委贾家塘79号。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营业执照、常州市政平电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戴训东、管国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因两原告事发前均在常州市居住生活,且主要收入来源非农业,相关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何雨红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915.5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915.53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机构票据,经审核予以认定。对两被告保险公司均要求扣除10%到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由医保部门出具的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同类药品清单,故不予采信;另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票据编号为7677中的相关费用,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2、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天×10元/天=12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病情证明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60天×10元/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天×18天=432元。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该项主张支持20元/天×18天=360元。4、误工费121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天×150元/天=18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原告主张150元/天的收入标准没有依据,本院参照城镇标准和病情证明的建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认定120天×101元/天=12120元。5、护理费4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对原告该项主张酌情认定60天×70元/天=42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6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原告马小艳相关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615.53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615.53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机构票据,经审核予以认定。对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到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由医保部门出具的医保范围内的可替代同类药品清单,故不予采信;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票据编号为7635、7632中的相应费用,也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部分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根据票据开据时间及业务流水号认定系同一人,故本院对以上抗辩亦不予采信。2、营养费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参照病情证明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天×10元/天=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天×3天=72元。根据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该项主张支持20元/天×2天=40元。4、误工费20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0天×150元/天=9000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休息,误工损失实际产生,原告主张150元/天的收入标准没有依据,本院参照城镇标准和病情证明的建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认定20天×101元/天=2020元。5、护理费1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0天×100元/天=30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和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对原告该项主张酌情认定2天×70元/天=140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6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物损800元,原告主张29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正规票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以上医疗费项下20731.06元,伤残赔偿项下18980元,物损800元。合计40511.06元,因戴训东、管国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三责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各自承担20255.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浪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两原告人民币20255.53元,合计40511.06元。其中向原告何雨红支付31495.53元,向马小艳支付9015.53元。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戴训东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元,减半收取324.5元,由原告何雨红、马小艳承担12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浪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9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黄爱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军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