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沪0117行赔初15号原告上海祥昼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宁健。委托代理人张恒伟,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鸣,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方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陆金明。委托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市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静雯,上海市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玉龙。委托代理人周锋平。
原告上海祥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昼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方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方松街道”)、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鸣,被告方松街道的委托代理人许静雯,被告安监局的副局长费忠辉及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昼公司诉称:2015年9月8日16时,方松街道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方松街道陈家村XXX号原告正在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安全检查,并要求原告的负责人之一陈荣平当场立即提供《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这些相关证件原告已合法取得,但无法立即提供,被告即作出了(沪松方松街道)安监管责改[2015]第056-057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原告必须在2015年9月9日前整改完毕。2015年9月10日,通过所谓的“联合执法”,两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未出示工作证件的情况下便将原告的电线电缆、发电机、电焊机等施工作业设备无故强行带走。两被告所作的查封、扣押原告财产的行为,程序不合法:
一、两被告实施扣押人员并未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未告知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制作现场笔录及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自2015年9月10日扣押至起诉之日已达145日,已超过了查封、扣押的最长期限60日。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应依法返还原告被无故扣押的财产。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退还无故扣押的原告财产(发电机、蓄电池、电焊机、电缆线等财物);2、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共计700000元人民币(自2015年9月10日起计算,实际停工损失应计算至解除查封,原告恢复施工之日止):(1)2015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2016年1月份因停工造成的租金费用损失625000元(125000元/月×5个月=625000元),(2)2015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2016年1月份因停工造成的报案、场地管理人员工资费用损失75000元(5000元/人/月×3人×5个月=75000元)。
被告方松街道辩称:
一、原告与方松街道均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提供的由方松街道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相对人是案外人兴化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方松街道有强制扣押其合法财产的基本事实,扣押的行为人并非方松街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安监局辩称:其未作出原告诉称的行政行为,原告起诉其为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方松街道和被告安监局扣押其发电机、蓄电池、电焊机、电缆线等财物的行为违法为由诉请赔偿,但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扣押行为存在,且由两被告实施,两被告亦否认作出过该扣押行为。故原告之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立案的,应予以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祥昼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雅
审 判 员 周 轶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振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