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3民初23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负责人吴晓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荣阳,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冯浩,男,该行员工。被告杜士林,男,198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磁县。被告王新芳,女,1984年4月9日生,汉族,住磁县,系杜士林配偶。被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岳城镇钟离村。法定代表人杜士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闫守军,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住磁县。被告磁县华宇洗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岳城镇南神岗村南。法定代表人闫守军。被告肖俊红,男,1969年7月2日生,汉族,住峰峰矿区。被告磁县顺成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岳城镇梧桐庄村东北。法定代表人肖俊红。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杜士林、王新芳、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闫守军、磁县华宇洗选煤有限公司、肖俊红、磁县顺成洗煤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阳、冯浩,被告杜士林,被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芳、闫守军、磁县华宇洗选煤有限公司、肖俊红、磁县顺成洗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杜士林、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201566086”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杜士林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闫守军、磁县华宇洗选煤有限公司、肖俊红、磁县顺成洗煤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杜士林及其配偶王新芳与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其中王新芳书面声明已经完全知晓杜士林的该次借款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结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执行年利率7.8%,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截止至原告起诉日,杜士林剩余杜士林本金为2428593.25元。原告多次催收,然其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同时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闫守军、磁县华宇洗选煤有限公司、肖俊红、磁县顺成洗煤有限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七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428593.25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2、判令七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
被告杜士林、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在也没有还款。被告肖俊红、王新芳、磁县顺成洗煤有限公司、闫守军、磁县华宇洗选煤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庭审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联保体授信合同》、《小微授信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3)《借款支用申请书》、《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4)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5)杜士林与王新芳户口页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主体适格。被告杜士林、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中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杜士林、王新芳、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闫守军、磁县华宇洗选煤有限公司、肖俊红、磁县顺成洗煤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肖俊红、杜士林、闫守军(甲方)、磁县顺成洗煤有限公司、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磁县华宇洗选煤有限公司(丙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杜士林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可用于个人贷款。杜士林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关于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日起至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被告王新芳作为共同申请人在小微授信申请表上签名,表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3年5月14日,被告杜士林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同日将该笔贷款转至杜士林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士林未能按约还款。现杜士林尚欠借款本金2428593.25元未还,自2014年5月14日起产生逾期还款罚息。
本院认为,涉案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杜士林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士林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闫守军、磁县华宇洗选煤有限公司、肖俊红、磁县顺成洗煤有限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闫守军、磁县华宇洗选煤有限公司、肖俊红、磁县顺成洗煤有限公司应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新芳作为杜士林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士林、王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2428593.2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罚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闫守军、磁县华宇洗选煤有限公司、肖俊红、磁县顺成洗煤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闫守军、磁县华宇洗选煤有限公司、肖俊红、磁县顺成洗煤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士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14元,由被告杜士林、王新芳、磁县冀龙炉料有限公司、闫守军、磁县华宇洗选煤有限公司、肖俊红、磁县顺成洗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令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