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23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自由恋爱,1994年7月15日在彭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4年至今双方不在一起生活,被告成天赌博,把家里的房子都卖掉了,也没有尽到做父亲、丈夫的义务。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沟通不了,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94年农历5月8时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7月15日在彭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尚可,1995年12月30日生一双胞胎女儿,取名曹某甲、曹某乙。此后被告染上赌博陋习,为此夫妻双方时有争吵,不能很好沟通。之后被告在外务工,开始原、被告之间尚有联系,近年来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都少有联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被告父亲、被告大��的调查笔录为证,以及原告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忠实,以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独自在外多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对家庭未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暂不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建中
审判员 张江舟
审判员 唐春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