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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838号

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瑛、孙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张晓瑛,孙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838号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康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瑛。被告孙佳。

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晓瑛、孙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孙佳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瑛、孙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上海市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在2013年11月9日与被告孙佳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张晓瑛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2月18日,月租金3,800元(人民币,下同),三个月一付,先付后用;租赁保证金3,800元,在租期终止或原告搬出后,被告无条件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孙佳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租金、保证金,后在2014年2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变更了租赁期限,当日,原告将增加的租赁期限内的租金支付给了被告孙佳。嗣后,被告孙佳一直未将租赁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发函催款,被告孙佳仍未退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孙佳双倍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合计7,600元;要求被告孙佳支付以3,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成立:1、租赁合同、补偿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佳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收据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孙佳支付了相应款项;3、委托书1份,该证据系被告孙佳提供的复印件,因原告无法确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故直接与被告孙佳签订了租赁合同;4、催促函1组,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方返还原告房屋租赁保证金。被告张晓瑛、孙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无法确认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权利人系被告张晓瑛、案外人马某某、殷某某。2013年11月9日,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孙佳(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甲方应于2013年11月19日以前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给乙方使用。月租金3,800元,租金按三个月为1期支付,先付后用;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保证金3,800元,乙方同意在2013年11月19日之前支付该保证金;甲方应于租期终止时或乙方搬出后,无条件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甲、乙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的条款履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进行,则视为违约,如甲方违约,则甲方双倍返还保证金,如乙方违约,则上述保证金由甲方没收。2014年2月11日,原告与孙佳签订补充协议,将原来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4年5月18日止。租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孙佳支付了全部的租金及租赁保证金3,8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孙佳发出催促函要求退还租赁保证金3,800元,该函件于2015年6月18日由他人代收。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晓瑛一方发出催促函要求退还租赁保证金3,800元,该函件于2015年6月16日由本人签收。另查明,被告孙佳曾向原告出示过马某某、张晓瑛授权孙佳全权处理房屋租赁事宜的委托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佳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原告返还了房屋,被告孙佳应当按约退还租赁保证金3,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孙佳双倍退还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佳未按期退还保证金导致原告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瑛、孙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3,800元;

二、被告孙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3,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5元,由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孙佳负担610元,被告孙佳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耐克森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巧弟

审 判 员  沈慧芬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金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