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826号
原告:廖智南,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陈广平、李咔瑛,分别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谭成文,男,199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原告廖智南诉被告谭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智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平、李咔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智南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95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因追索款项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均由被告负责;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原告将79500元出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归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9500元和利息(自2013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98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款保证合同;3.借据;4.银行卡账户清单;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谭成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廖智南(甲方、出借人)与被告谭成文(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据及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需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795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乙方应于每月1日前支付利息,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计息;乙方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乙方应于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因追索借款和利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相关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同日,原告与李高中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李高中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79500元。原告述称,其已将上述借款转账给被告,并向本院出示2013年12月9日的银行流水记录佐证。因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与李高中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李高中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另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795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79500元及从2013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被告还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出示的律师费发票仅反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元,对原告超出该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成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智南偿还借款795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79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谭成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廖智南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元;
三、驳回原告廖智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原告廖智南已预交),由被告谭成文负担(被告谭成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廖智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绮婷李小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