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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1005号

XX兵与陈桂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XX兵,陈桂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005号原告XX兵,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委托代理人李辉,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平,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

原告XX兵诉被告陈桂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兵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兵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陈桂平以做工程名义为由经朱泽尧介绍向许乃珠借款人民币180000元,XX兵和朱泽尧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后许乃珠向法院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经泗洪法院调解,借款人和担保人仍未按时按期偿还,许乃珠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人,从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结案,原告共计被法院执行局执行61100元,原告领取了4800元生活费。结案后,被告答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被法院执行的钱款及利息,原告电话催告被告多次,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没有按约定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桂平偿还原告为其担保借款未还被泗洪法院执行的56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桂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被告陈桂平立据向案外人许乃珠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期四个月,口头约定月息5分,该款由原告XX兵和案外人朱泽尧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桂平未向许乃珠还款。后许乃珠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被告陈桂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案经本院执行,扣划原告XX兵银行存款61100元,发放给原告XX兵生活费4800元,原告XX兵共计被执行56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泗洪县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三份及泗洪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收付款据四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兵为被告陈桂平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债权人许乃珠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在债务人陈桂平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XX兵作为保证人,被法院执行,原告XX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桂平追偿。被告陈桂平经原告XX兵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桂平偿还担保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桂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XX兵支付欠款56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8元,由被告陈桂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

审 判 长  崔学志

代理

审判员  季秀梅

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玲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