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2411号
原告:丰娟妹。
被告:余仙彩。
被告:江国生。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该欠款自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6日止为89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仙彩、江国生于2014年3月17日共同向原告丰娟妹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16日前返还,被告余仙彩、江国生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余仙彩、江国生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仙彩、江国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丰娟妹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6日为8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余仙彩、江国生共同负担。原告丰娟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仙彩、江国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汪 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周崇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