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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刑初86号

张胜凯、崔增其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张胜凯,崔增其,刘燕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刑初8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胜凯,男,1980年11月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小张庄村。2015年9月2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江格,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增其,绰号,二其,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永壁北街村。2015年9月2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德玉,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燕云,男,1990年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北甘子村。2015年9月2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俊梅,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胜凯、崔增其、刘燕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胜凯及其辩护人刘江格、袁慧,被告人崔增其及其辩护人刘德玉,被告人刘燕云及辩护人王俊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张胜凯指使崔增其、刘燕云驾驶钩机将石铜路晟地丽江门口的绿化带破坏,经鉴定,损失价值179385元。民事已调解。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胜凯、崔增其、刘燕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胜凯、崔增其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胜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上为一般犯罪动机,系为老百姓办好事弄个停车场;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崔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

被告人刘燕云辩称,是我老板崔增其让我去平场的,我还问崔增其能干吗,他说能干。我当时以为是正常工作,不知道是违法的。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刘燕云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应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张胜凯指使崔增其,崔增其让其司机刘燕云驾驶钩机将石铜路晟地丽江门口的绿化带破坏,经鉴定,损失价值179385元。2015年9月29日张胜凯、崔增其到公安机关自首,民事已调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单位谢永强陈述,2015年9月18日上午8时10分左右,我发现交通局绿化中心在石铜路晟地丽江门口的绿化带被破坏了。破坏了大概长177米,宽12米。2、证人谢某1证言,我是小张庄的村书记。2015年9月18日上午我到村委会上班的时候看到晟地丽江门口的绿化带被破坏了,绿化带上种植着树木和花草,破坏了三亩多地,长一百六十来米,宽约十来米。绿化带是鹿泉交通局栽种的。3、证人谢某2证言,我是石家庄宏晟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部经理。2015年9月18日我上班时看到售楼部门前的绿化带被破坏了,我向绿化养护管理的谢永强了解,管理权在交通局。4、证人王某1证言,2015年9月17日晚上9点多钟,燕云给我打电话让我晚上12点以后到龙凤湖拉上钩机,送到三环石铜路口西边的路边。大概18日凌晨12点半左右我到了龙凤湖里面一个工地,燕云和一个小青年在那,我从那里拉了一台中联的黄色钩机。拉到了石铜路三环口西侧的一个工地门口,时间大概凌晨1点左右,我看见二其也在那里,问是不是要干强拆的活,他说不是,我反正看着不太对路,也就没有细问,燕云把钩机开下来,卸车以后我把车开到西边了,没看他们怎么干活。凌晨三点左右,二其给我打电话,说活干完了,让我开车过来把钩机拉走吧。我把车开过来,看到楼前面的绿化带给破坏了,破坏了大概一百多米。后来他们让我把钩机拉到了石铜路地道桥东边路南的一个院子里,燕云把钩机卸下以后我就走了。5、证人董某证言,我是一名钩机司机。2014年9月24日早晨,王某2给我打电话说钩机在小张庄晟地丽江售楼部停着,让我过去干点活。我就开车去了,到那后发现钩机停在售楼部东侧。然后我给王某2打电话,王某2让我联系张某。我就给张某打电话,张某说等会二其就到了。过了会二其来了,带着我见了一个工地的戴眼镜男子,并说他让怎么干就怎么干。然后戴眼镜的男子让我将钩机开到售楼部前被破坏的草坪上说你把被铲了的树往一起清清,清成堆,把地平整一下。我就把钩机开到绿化带上,还没有干,交通局的人就拦住了,后来警察也来了。6、证人张某证言,我和南故邑的王某2合买了挖掘机,平时在鹿泉的工地施工。2015年9月23日晚上,我接到二其的电话,说晟地丽江小区门口绿化带要平整,问我干不干,我说能干。之后我联系我合伙的朋友王某2,让他在24号早上8:30之前把我们的挖掘机到晟地丽江小区施工。联系好之后当天我没有去,大约9点钟董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扣了车,不让干活,我让他锁住车走了就行了。当天晚上我听说我的挖掘机被扣走了。7、证人王某2证言,我贷款买了三辆挖掘机,平时在工地施工。2015年9月23日晚上9点多,张某打电话说明天早上把钩机卸到铜冶镇小张庄村南晟地丽江门口,那里有活。9月24日早上7点前,我将钩机卸到了晟地丽江门口离开,并叫我的钩机司机董某8点前去等着干活,董某在干活过程中我们的钩机被公安机关查扣了。8、被告人张胜凯供述,我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2015年9月16、17号的时候,我们村的建房小组代表、村支两委以及开发商代表在一起开会,开会主要研究小张庄拆迁回迁村民分房的事。后来开会的时候建房小组提出来小张庄村边的绿化带建设离回迁楼太近影响沿街商户的经营,另外村民好多都买了私家车,没有车位,建房小组代表要求村支两委的领导解决。但是村支两委的领导没有给出方案,也没有拿出意见,双方发生了争吵。到了晚上,我去和朋友喝酒,我也是多喝了点,想起这件事,就联系了一下二其。我给二其打了电话,我说:“你把钩机开过来,费用我出,你给我干点活。”这样晚上大约1点左右,二其叫人把他的钩机用一辆板车拉到小张庄这儿,钩机司机我不认识。到了之后,我让二其把小张村沿石铜路边的绿化带钩平了,我个人给了二其两千元。我觉得是给老百姓办好事呢。小张庄回迁楼1号、2号楼前沿街绿化带长度有100多米,宽有4、5米。破坏之前绿化带中有种植的的小树、冬青、杂草等。绿化带归属于交通局。9、被告人崔增其供述,我是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我跟张胜凯是朋友。我有一台中联的210型钩机,放在龙凤湖工地上。前十来天我让刘燕云(我原来的钩机司机)过去看看能不能打着火,刘燕云去了以后说打不着,我就让他赶紧找人修。过了一天,正好晚上张胜凯给我打电话说,小张庄这有点活让我找钩机过来干活,我问干什么,他说是把售楼部门口的绿化带平了,我问他有准没准,是否得到允许了。他当时喝酒了,说让你干活就干,别问那么多,干完了给你两千块钱,我就没有多问。他说晚上12点干,我就跟司机刘燕云联系,让他叫个板车,晚上12点把钩机拉到小张庄这来,我在现场等着。我大概是晚上12点多(2015年9月18日凌晨)到的小张庄售楼部门口,当时我是开着张胜凯的车去的,我到了接着刘燕云他们也就开车来了,接着张胜凯也过来了。张胜凯告诉我把从售楼部东口一直到西边那个路口的绿化带都毁了。我就指挥刘燕云开钩机把前边的花草,后面的树木都钩了,干了大约两个小时,破坏了大约一百多米。干完活后张胜凯给我两千块钱,我给了板车八百元,给了刘燕云二百元。我就让他们把钩机拉到福建中小企业园区内,我就走了。我知道绿化带不是张胜凯的,他说铲绿化带是为老百姓造福。10、被告人刘燕云供述,大约10天前一天,二其给我联系,让我去看一下他在龙凤湖施工地的挖掘机能不能干活。2015年9月16日那天晚上我去了龙凤湖看了那个挖掘机,结果挖掘机打不着火。第二天下午挖掘机修好了,二其说当晚干活,大约晚上十二点左右,我联系了板车(拉挖掘机的车),司机是“眼镜”。我让“眼镜”开板车把挖掘机拉到了永壁附近,当时二其开着车在那等着我们,到那之后知道是让我开着挖掘机把永壁对过的小张庄回迁楼马路边的绿化带平了,我问二其:这能干啊(我的意思,挺好的绿化带为什么要平了),二其说:能,干吧,没事。我就按二其的要求把绿化带里边的树弄倒,把草挖出来,平了绿化带,把树、草等弄成一堆。干了大约1个多小时,二其给了我200块钱。“眼镜”有把挖掘机送回女子监狱对面的福建商会院里。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12、价格鉴定结论书。13、辨认笔录。14、张胜凯、崔增其二被告人自首证明。15、三被告人无前科证明。16、抓获证明。17、民事赔偿谅解书及收条。18、办案说明。19、三被告人身份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凯指使崔增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燕云在铲除绿化带前曾问雇主,该活是否能干,在得到崔增其肯定答复后才实施了该行为,已尽到了注意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燕云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故意,鹿泉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张胜凯、崔增其系自首,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胜凯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行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崔增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行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燕云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陈朋森

审判员  李惠菊

审判员  杨巧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