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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执20号

黄志国与卢其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志国,卢其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执20号申请执行人黄志国。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倪建波,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卢其荣。王城与卢其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泰裁字第14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卢其荣应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城借款本金438.1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38.1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裁决生效之日);律师代理费13万元由卢其荣支付。仲裁费50400元由卢其荣承担(此款王城已预交)。嗣后,王城将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黄志国,因卢其荣未自觉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法律义务,黄志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后,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卢其荣名下财产进行查控,但未能查找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地产、机动车辆、对外股权投资等其他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黄志国的申请,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1、对本院执行查控的情况予以认可;2、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州仲裁委员会(2013)泰裁字第144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红祥执行员  万 辉执行员  鲁兵兵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