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443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无业。2007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渝0118刑初1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撤回上诉。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刑初17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宇斐
代理
审判员 梁 婷
代理
审判员 刘国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