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5刑初4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4月29日生,拉祜族,专科文化,无业,中共党员。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对其监视居住。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利军、曾萍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双江自治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公务贷记卡,卡号:6282680004468307,标准信用额度为2万元。被告人李某办理后持此卡透支取现,截止2015年4月8日,该账户共拖欠本息30396.99元,中国农业银行双江县支行经多次向其邮寄催收通知书催收,其仍不归还所欠本息。2015年11月24日,李某归还银行所欠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3373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定罪处罚,并��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全额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可从轻处罚,建议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认为公诉机关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双江自治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公务贷记卡,卡号6282680004468307,信用额度为2万元。被告人李某办理后持此卡透支,于2013年3月17日消费20000元,被告人李某透支后不按时归还欠款并更换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5年4月20日,该账户共拖欠本金19999.84元,利息10397.15元,本息共计30396.99元。中国农业银行双江县支行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5月4日四次向其邮寄催收通知书催收,其仍不归还所欠本息,其恶意透支数额为19999.84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福建省福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1月24日,李某归还银行所欠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337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达到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2、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中国农业银行双江支行向公安局报警李某透支信用卡未归还,公安局予以立案。3、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李某的过程。4、催收通知书、催收账户历史交易记录,证实银行对被告人李某进行四次书面催收及被告人李某的欠款情况。5、结清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证实被告人李某已结清信用卡全部欠款本息。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办卡情况及透支情况、催收情况。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认可指控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行四次书面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院量刑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全额还清信用卡欠款本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还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学美
人民陪审员 罗文英
人民陪审员 郭忠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智恒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