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4财保148号申请人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被申请人王胜祥,男,1967年4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本院受理申请人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被申请人王胜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在王胜祥名下的鲁*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以现金3600元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登记在王胜祥名下的鲁*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该车不得转移、转让、隐匿、抵押、担保等。申请人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高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