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201号原告陈妍,女,1985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吴云腾(系原告陈妍之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司功卓,上海言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民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黎明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伦禄,男。
原告陈妍与被告王鑫、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原物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妍的委托代理人吴云腾及司功卓,被告王鑫的委托代理人吴民平、被告宝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蒋伦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妍诉称,2016年3月29日,原告陈妍与被告王鑫在被告宝原物业的居间下,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093弄5号502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原告为此支付意向金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根据居间协议第1.4条关于房地产类型勾选为“住宅”,但该房屋产权证显示土地用途为“住宅、商业、办公综合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为此,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退回意向金5万元。然而,被告宝原物业表示合同已经签署,强硬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之后,在调解中,各方已同意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但就退款问题,经多次沟通,不能达成一致,现原告依法提起相关诉讼,要求:1、确认原告陈妍与被告王鑫关于系争房屋建立的买卖关系解除;2、判令被告王鑫向原告陈妍返还意向金5万元并赔偿原告1,000元损失(包含5万元利息及交通费损失)。
被告王鑫辩称,双方签署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属实,签署相关合同之后,是原告反悔不愿意在约定时间内进一步签署网签版的买卖合同,原告拒绝签约的理由是房屋的性质不对,对被告就房屋描述为住宅存在异议,但被告认为,系争房屋是居住用途,原告在购买系争房屋前也了解过系争房屋的情况,现却以该理由拒绝签约,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买卖关系的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依约5万元作为定金予以没收,至于原告提出的1,000元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1,000元的损失。
被告宝原物业辩称,被告宝原物业是原告陈妍与被告王鑫房屋买卖的中介方,原告将5万元交给被告宝原物业作为意向金,在买卖双方谈妥后,宝原物业将5万元转给被告王鑫,根据约定意向金转为定金。原告陈妍在支付定金后两三天就提出不买系争房屋,提出房屋不是住宅性质。被告宝原物业认为,被告宝原物业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了可购房源,系争房屋是住宅性质,符合原告的要求,购房前,宝原物业还向原告出示了被告的房屋产证照片,原告对于房屋的性质为明知。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以原告陈妍作为买受方(乙方)与被告王鑫作为出卖方(甲方)在被告宝原物业(丙方)的居间下就系争房屋签署居间协议一份,约定为表示购买诚意,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系争房屋房地产类型为“住宅”,总房价为895万元;乙方交付的意向金经甲方签收后转为定金,若甲方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购买该房地产,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同时,原告陈妍与被告王鑫还就系争房屋签署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为办理过户交易之需,双方同意于签订买卖合同后7日内前往宝原物业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时,对相关买卖条款进行了相应的约定。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中出卖方均由冯磊作为被告王鑫的代理人签署,买受方由原告陈妍签署。庭审中,被告王鑫表示冯磊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相关签约行为均予以认可。当日,冯磊出具承诺书,表示其已得到被告王鑫的合法授权,代表其与陈妍签署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并代为收取定金5万元,……。陈妍也同时出具确认书,表示同意接受承诺人冯磊的承诺及与其签署居间协议和买卖合同,并向其支付定金5万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至相关部门对系争房屋的权利信息进行了查询,其中“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一页显示,房屋类型为“公寓”,房屋用途为“居住”,在“土地状况信息”中一页显示,土地使用期限为“2004年3月31日至2047年6月3日止”,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权取得方式“转让”,土地用途为“住宅、商业、办公综合用地”。之后,双方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进一步签署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承诺书及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为原、被告协商后对系争房屋买卖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作为买受方的原告陈妍向被告宝原物业公司交纳了5万元意向金,在被告王鑫与其就买卖系争房屋达成一致,根据被告代理人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自行出具的确认书,均证明该意向金已由居间方转至被告王鑫,根据双方的约定及确认,该款已从意向金转为定金性质,以此用以作为今后履行的担保。双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因原告认为合同对房屋类型的描述与其了解的房屋性质有异,而致使并未进一步签署示范合同。对此,被告王鑫并不认可,其提出原告所查询的房屋产权状况与合同中描述并无出入,至于房屋使用年限并不属于双方约定事项,且原告有足够充分时间可以进行了解和调查。对此,
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居间协议中对系争房屋类型为“住宅”的描述,与相关部门所调取的房屋类型为“公寓”,用途为“居住”,土地用途包含“住宅”的描述应为一致;其二、从购买方而言,其所购买的房屋为二手房,在作出购买意思表示前应对其欲购房屋的类型及当前的状况等以审慎的态度予以对待,既然原告以房屋使用性质及房屋所在土地使用年限作为买卖考量的主要内容之一,那么在签署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前,在完全可以自行查询或要求居间方提供房屋相关对外公示权利信息下,不去了解亦不进行确认,同时就其关注的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年限也未要求在双方缔结的居间协议或买卖合同中进行约定或限制,便做出了签署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的决定,签约后却以土地性质与住宅不符、土地使用年限等作为拒绝进一步履约的理由,过于随意,理应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提出其与被告王鑫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关系解除,被告王鑫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鑫退还5万元并承担1,000元损失,被告王鑫认为该5万元作为定金,在原告拒绝进一步履行下,予以没收,故就原告的该项请求,
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妍与被告王鑫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093弄5号502室房屋的买卖关系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陈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7.50元,由原告陈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盈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