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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2734号

王红霞与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红霞,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2734号原告王红霞。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红霞与被告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霞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及岗位:2012年10月1日,淮阴宾馆餐厅服务员。

二、仲裁过程:2016年4月20日,原告等19人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向原告发出淮劳人仲不字[2016]第1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74元、拖欠工资6800元。

四、工资发放情况:月平均工资1594.03元。原、被告一致陈述被告民生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双方一致同意按被告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结算双方工资,根据工资表,被告公司现共拖欠原告工资总计1560元。

五、社会保险缴纳情况:2015年1月起至今的社会保险均未缴纳。

六、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之后就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并于2016年1月12日就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起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3月撤诉。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单位寄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单位拖欠工资及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原告系自行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16年1月18日。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1月18日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此前已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6年1月18日起解除。

七、经济补偿金: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自行离职,在第一次起诉撤诉后才向被告寄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故被告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告单位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辞职,通知用人单位的方式及期限不受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限制,故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工资及社会保险,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94.03元*3.5=5579.11元,原告主张5274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红霞与被告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18日起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被告淮安市民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霞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计6834元;

三、驳回原告王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海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瑞娟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2、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4、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