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633号原告四川众明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华。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胡正兴。委托代理人淳军。
原告四川众明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明公司)与被告胡正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胡正兴委托代理人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明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过高,应按月工资3000元的标准计算上述费用。被告系走路时摔倒,不是施工操作中受伤,其应对自身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残是在被告存在旧伤前提下作出,被告应对伤残等级承担相应责任。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期间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74044.5元。
被告胡正兴辩称,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到原告位于龙泉驿区的东山国际新城H2区二标段项目工程处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从楼梯上摔下受伤。2015年3月26日,被告伤情鉴定为工伤为八级。仲裁裁决书对被告受伤的事实以及相关待遇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装修水电工。双方签订了《劳动用工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31日上午9点,被告在原告承建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东山国际大道1号名为“东山国际新城H2区二标段”项目34号楼工作中受伤,后送至成都航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安排了护工护理被告并支付了被告护理费10000元和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出院,被告受伤之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2月2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04-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26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5]01476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工伤致残程度八级。2015年10月26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川省劳鉴2015年再50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被告共计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59元,放射检查费8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伤期间医疗费80元、医疗期间护理费4800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800元、停工留薪工资31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459元、第二次手术费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220元,后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将仲裁请求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金额变更为111982元。该委于2016年3月1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工伤期间医疗费8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59元、停工留薪期间待遇2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54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21.5元,合计174044.5元;驳回被告其他请求。上述事实有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成都航天医院病历一套、放射检查费发票、伤残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发票、送达回执、仲裁委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员工,其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已由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其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系法定的义务。原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导致被告在工伤后丧失向社会保险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的权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未依法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自2015年5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的本人工资,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告因工作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成都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成都市建筑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630元,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认定被告的本人工资为3500元。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的问题。被告伤情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本院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3(暂行)》关于腰部椎骨骨折S32.0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的规定,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工伤致残等级为8级,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如下:1、医疗费80元,因放射检查费票据与出院记录医嘱被告定期检查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8500元(3500元/月×11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在2015年5月22日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以成都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306.75元为基数,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454元(4306.75元/月×8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21.5元(4306.75元/月×18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5、交通费60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交通费600元。6、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59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72014.5元。仲裁裁决驳回被告关于住院期间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双方对此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营养费8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第二次手术费9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3(暂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众明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正兴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2日解除;
二、原告四川众明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胡正兴支付医疗费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4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52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159元,合计172014.5元;
二、原告四川众明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胡正兴住院期间营养费8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第二次手术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众明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众明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