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203号
原告:刘磊,男,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李妍,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欣桐,女,住珲春市。
被告:张帅,男,住珲春市。
被告:王颖惠,女,住珲春市。
原告刘磊与被告张帅、王颖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程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妍、李欣桐,被告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颖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磊诉称:张帅和王颖惠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张帅向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张帅在借据和收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6月1日,张帅、王颖惠向我借款225000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张帅、王颖慧分别在借据和收条上签字捺印。因张帅与王颖惠系夫妻关系,王颖惠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20万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要求张帅、王颖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5000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225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时止。张帅辩称:我和王颖惠确系夫妻关系。截至2015年2月17日,我共计向刘磊借款20万元,遂向其出具20万元的借据和收条。嗣后,我又向刘磊借款25000元,加上之前已借的20万元,遂向其出具225000元的借据和收条。因我和刘磊系朋友关系,前期的20万元借据和收条并未收回。综上,我与刘磊之间的借款金额实际为225000元,仅对该部分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王颖惠逾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帅与王颖惠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张帅向刘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30日,张帅以借款人和收款人身份分别在借据和收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6月1日,张帅、王颖惠向刘磊借款225000元并出具借据和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张帅、王颖惠以借款人和收款人身份分别在借据和收条上签字捺印。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刘磊系珲春市华顺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于2015年将名字更改为刘俊伯。2015年2月15日,刘磊在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名下账户内取款100万元,2015年4月29日,刘磊在该账户内取款444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2月17日借据和收条,2015年6月1日借据和收条,珲春市公安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帐。
本院认为:刘磊与张帅之间的20万元借款以及刘磊与张帅、王颖惠之间225000元的借款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张帅辩称其中225000元的借款已包含前一笔20万元借款,但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颖惠与张帅系夫妻关系,王颖惠未举证证明本案中的20万元债务系张帅个人债务,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刘磊现要求上述两笔借款分别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帅、王颖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给原告刘磊借款本金425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以22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75元,减半收取3837.50元,保全费2645元,合计6482.50元由被告张帅、王颖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金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