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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269号

覃彬世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覃彬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269号原告覃彬世,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居民,住梧州市万秀区。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诉讼代表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启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彬世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环梅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江河法和

人民陪审员谢碧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黄诗媚担任记录。原告覃彬世的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启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彬世诉称,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为原告所有,挂靠在衡阳市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9月至10月间,原告通过该公司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4年8月15日16时,原告所雇请的司机蒙柳强驾驶标的车由藤县古龙镇往岭脚镇方向行驶至G323线12KM+200M处时,与黄荫炜驾驶的桂K×××××号重型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装载燃油泄漏并污染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荫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柳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曾诉至法院,法院为此作出(2015)藤民初字第22号、(2015)梧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令湘D×××××号车保险承保公司承担该方应负的事故赔偿责任。但原告尚有以下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未获偿:1.根据生效判决,事故造成的污染损失4000元应由桂K×××××号和湘D×××××号车承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进行赔付,因原告在(2015)藤民初字第22号案未向被告主张,法院在该案中未处理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保险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给付保险金2000元;2.原告车辆损失194338元、施救费6100元、评估费11238元,共211676元,生效判决已确定由桂K×××××号车方按责任比例负责赔偿70%,剩余的30%(63502.8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进行赔付;3.事故还造成桂K×××××号车损坏,维修费67669元、施救费3500元,共71169元,该车保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已将其应付份额直接支付给了维修厂,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赔付义务,导致桂K×××××号车被留置维修厂,最后原告被迫为该车支付维修费,该项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也应按责(30%)向原告给付相应保险金21350.70元。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给付保险金8685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通过95518及其员工与被告联系索赔事宜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保险金86853.50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85%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明原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湘D×××××号车为原告所有,该车挂靠在衡阳市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为本案适格权利人;3.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4.交强险保险单原件、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湘D×××××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5.(2015)藤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2015)梧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1.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担等;2.原告所垫付的事故造成农田污染等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3.湘D×××××号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94338元、施救费6100元、评估费11238元,共211676元,原告尚有30%(63502.80元)未获得赔偿;6.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确认的桂K×××××号车维修发票复印件、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件、收据原件,证明1.桂K×××××号车因事故造成损失维修费67669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71169元;2.原告垫付桂K×××××号车维修费21350.70元,应由被告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在湘D×××××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桂K×××××号车与湘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装载燃油泄漏并污染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农田、河道、鱼塘污染。答辩人没有参与核算污染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财产损失是由于燃油泄漏并污染造成的,并非是由于湘D×××××号车直接造成的,应当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二、原告主张的湘D×××××号车的损失过高,答辩人未参与(2015)藤民初字第22号、(2015)梧民一终字第157号案件的诉讼,对于该案判决书认定的湘D×××××号车的损失不予认可,应依法重新核定。

三、答辩人在湘D×××××号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桂K×××××号车的损失应当由该车所有人主张,原告在没有与答辩人协商的情况下向该车所有人赔偿是其自行处分的权利,答辩人对该行为不予认可。

四、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法不予赔偿。

五、答辩人依法依约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无理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明内容2、3的损失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桂K×××××号车维修发票、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没有异议,但对证据6中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仅有黄荫炜的签名,没有盖指模,没有身份证复印件,是否已经实际垫付维修费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中的收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后,确认其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为原告所有,挂靠在衡阳市永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属于原告。蒙柳强为原告所聘请的司机。2013年9月18日,原告通过该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又通过该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2014年8月15日16时,黄荫炜驾驶桂K×××××号重型栅式货车由藤县古龙镇往苍梧县岭脚镇方向行驶,至G323线12KM+2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蒙柳强驾驶的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装载燃油泄漏并污染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荫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柳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组织调解,损害方赔偿了藤县古龙镇古龙村罗马小组因农田、河道、鱼塘受污泥、污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其中2500元为原告支付,1500元为黄荫炜支付。原告以事故导致原告经济损失为由,曾诉至本院,该案经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中的车辆重置费为194338元,施救费为6100元,原告为评估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损失支付了评估费11238元,法院为此判决桂K×××××号的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了原告包括医疗费、车辆重置费、车辆所载物品损失费、施救费在内的207347.70元;原告已支付的评估费与案件受理费,亦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2959元。另查明,桂K×××××号重型栅式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中的车辆维修费为67669元,施救费为3500元,共71169元。原告应承担该款的30%即21350.70元,原告已经赔付给了桂K×××××号车一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的湘D×××××号车的投保而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都应按照保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荫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蒙柳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已被上述生效裁判所采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赔偿给古龙村罗马小组因农田、河道、鱼塘受污泥、污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在湘D×××××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所垫付的桂K×××××号车的维修费67669元、施救费3500元,共71169元的30%即21350.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94338元、施救费6100元、评估费11238元,共211676元的30%即63502.8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生效判决已经对原告该项损失作出了判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涉案的车辆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原告的该项讼请于法无据,本院亦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350.70元给原告覃彬世;二.驳回原告覃彬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1元,由原告覃彬世负担14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53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32×××02)转交权利人,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环梅

审 判 员  江河法

人民陪审员  谢碧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诗媚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