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660号原告罗某,务工。委托代理人艾惟俊,铅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林某甲,务工。
原告罗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平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代理人艾惟俊、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好赌成性、耍大男子主义且对家庭无责任感,故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另被告婚后曾多次因为家务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4、5月份,原、被告又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婚生儿子林某丙,被告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并且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依法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某甲辩称,婚后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是有的,在争吵过程中发生撕扯是存在的,但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更并非像原告所诉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婚后被告因娱乐打点小牌是事实,而且每次外出赌博都是和原告一同前往,并非被告好赌成性。2014年9月,因原告与亲戚及经常陪客户去KTV唱歌,遭被告阻止,进而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06年上半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林某乙,现在铅山县紫溪小学读书,随被告母亲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自2014年4月份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在铅山县紫溪乡红星村郭家自然村建了两直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毛坯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相识相恋时间达两年余方才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且夫妻关系维系近九年,并生育一子,这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比较牢固的。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因家务琐事争吵所致,只要原、被告能正确对待,互相信任,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罗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燕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晨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