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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465号

张洪涛与穆春建、穆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洪涛,穆春建,穆春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465号

原告:张洪涛,男,汉族,1982年12月28日出生,深州市人,住深州市。

被告:穆春建,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深州市人,住深州市。

被告:穆春阳,男,汉族,1955年5月18日出生,深州市人,住深州市。

原告张洪涛与被告穆春建、穆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春建、穆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涛诉称:自2013年6月起,被告穆春建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8月29日共借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8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穆春阳(系被告穆春建的哥哥)为连带担保人,约定2014年10月29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借款本息金额的4‰/日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穆春建仅于2015年1月份偿还本金10万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被告穆春阳亦未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穆春建、穆春阳未作答辩,亦未到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被告穆春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被告穆春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张洪涛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穆春建、穆春阳为原告张洪涛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银行打款证明。被告穆春建、穆春阳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张洪涛的起诉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查明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穆春建多次向原告张洪涛借款共计100万元,并于2014年8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月29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息一分二计算。被告穆春阳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与原告口头约定同意承担借款55万元的担保责任。2015年1月份被告穆春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穆春建、穆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穆春建向原告张洪涛借款并出具借条,该借款行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确认为有效借贷关系。被告穆春阳为被告穆春建借款提供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穆春阳应当在其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春建追偿。原告同意按月息一分二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穆春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洪涛借款本金90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穆春阳对上述债务中5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穆春建负担,被告穆春阳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连静

审判员  李亚东

审判员  李艳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瑶 微信公众号“”